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保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7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保原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
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受刑人曾保原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審酌受刑人就
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附
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2、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1月。又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均屬對家庭成員施以暴力之行為,
犯罪手段、類型相同、侵害法益相近,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
竊盜罪,侵害法益不同,衡酌其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侵害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
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
與受刑人未就定刑範圍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 、3所示罪,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3所示2罪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2、3部 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84號 113年9月25日(10時宣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84號 113年10月29日 2 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 113年9月25日(9時29分宣判)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 113年9月25日 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3 傷害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