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政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政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政賢(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聲請
書贅載第4款,應予敘明)、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告犯行,雖曾經桃園地院以
112年度原訴字第9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然附表編號3部分另經被告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
字第32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故上開桃園地院判決所定之應
執行刑自已失效,並以原來宣告之罪刑為計算基準。且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
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l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有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之諭知且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然觀之聲請書僅引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為
聲請定刑之依據,並未敘及同條第51條第7款關於罰金刑之
定刑規定,顯見其真意應係就附表所示之罪關於有期徒刑部
分為聲請,並不及於罰金部分,附此敘明)。爰審酌本件內
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
間、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桃園地院曾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3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張政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