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4年度,132號
TPHM,114,毒抗,132,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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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佑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所為之裁定
(聲請案號:114年度聲戒字第18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佑祥(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0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
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
治所民國114年4月23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2850號函暨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附卷可佐。據此,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應依法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
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因家中父親重病倒下,無人可到所會面訪視,則「入所
家人是否訪視」此項因子對被告而言客觀上根本不可能會
出現「是」的肯定答案,「有無家人訪視」之所謂「社會穩
定度」評估項目受到絕對不利之判斷,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
原則之疑慮。被告已是成年人,其家人究竟有無前來訪視之
義務?再者,被告是否有權力要求,乃至於具有控制其家人
須前來訪視之能力?亦有大疑問。可見此項「入所後家人
否訪視」之因子從形式上已逸脫被告本身「在所情形」可控
制之能力範圍,而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
(二)評分項目如入珠、刺青等列入評分標準,此項評分與是否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無關聯,難道有刺青的人就一定會吸
毒嗎?有入珠就無法戒除毒癮嗎?以此用來做為評分標準,
令被告無法心服。蔡英文總統已說明吸毒的人是病人,並不
是犯人,將監禁在監所內6個月以上至1年,把毒癮者從病人
變成犯人對待,脫離觀察、勒戒之意義,變相成為用監禁來
戒生理毒癮,根本無法將心理之毒癮戒除,此監禁方式已失
去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是否抽菸也列入評分標準,被告從入所時所方所做的資料只
問「是否有抽菸」,被告回答是,就因此加了評分分數,但
被告從入所後至今並未抽菸,也沒錢購買,就因入所時口述
回答,因此增加分數,對被告有所不公平。再之全世界
菸人口眾多,以此評分不就表示有抽菸的人就會吸毒,不抽
菸的人就不會吸毒嗎?
(四)被告於113年9月時通知開庭執行觀察、勒戒,因工作無法前
往執行,並以訴狀請假,等候下一次執行時間,期間被告有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押物品,訴狀內容有提到
未收到任何開庭通知,並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文「此
扣案物要等案件結案才能發還」,在這此期間內並未收到任
何開庭或觀察、勒戒之通知,被告於114年3月22日自居所要
上班時,遭大安分局等候被告出門逮捕,這過程已違反公平
正義原則,並非被告收到執行通知不自行前往執行,而顯未
收到通知直接通緝,因此更加讓被告難以信服。
(五)被告在所期間表現良好,並無違規紀錄,以什麼標準裁定強
制戒治、評分標準為何、分數幾分?等詳細分數。就原裁定
簡單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就要被告強制戒治,完全無審問程
序,採書面審理,單單心理醫生、短短2分鐘就判定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讓被告有所不服,被告於勒戒所內遵守
相關規定,為何還遭判定強制戒治?請求給予被告一個從新
從輕的裁定,得以早日重返社會,照顧家中父親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
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
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
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
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
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
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
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
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
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
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
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
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
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
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19號裁定強制戒治,並於110年5月26日因免除處分執
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22至23頁)
,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已在其最近一次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之3年後,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8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期間,經
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處所之醫師依110年3月26日
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定結果,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
分合計為35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每筆
5分,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
-30歲」,計5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7筆」,每筆2
分,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
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⑸所內行為表現(無違規或持續
於所內抽菸),計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⑴多重
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總分上限
為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總分上限為6分)
;⑶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總分上限為10分);
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⑸精
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總分上限為
10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評定為「中度」,計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
:⑴工作:為「全職工作-廚師」,計0分;⑵家庭:家人藥物
濫用為「無」,計0分;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
5分;⑷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是依法務
部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合計總分仍達64分(
靜態因子55分,動態因子9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附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
第252號卷第16、17頁)。至被告以「入珠、刺青」列入評
分標準及其入所時回答有抽菸,因此加了評分分數云云,惟
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並無將「入珠、刺青」列入評分項目,
另被告於「所內行為表現」及「合法物質濫用」評分項目均
為0分,則被告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二)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
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
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
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
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
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
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
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
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
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
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可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並於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
務、具體事證及法務部110年3月26日函修發布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等評定標準,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總
分仍達64分,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
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
必要。被告以毒癮者為病人,將其監禁在監所內6個月以上
至1年,脫離觀察、勒戒意義云云,自非可採。
(三)被告復以前詞置辯,惟查:
1、惟查評估標準紀錄表將「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一項列為社
會穩定度計分標準,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穩定的家
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故此部分採為計分項目,自無不當
之處。至家人未訪視之原因究係為受觀察、勒戒處分人與家
人感情疏離,或家人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又或交通往
返費時之地域侷限,均係彰顯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家人
戒毒過程,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更況,法務部
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針對所內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未便至
該所接見,設有通訊設備預約接見,並有遠距接見、行動接
見及電話接見等方式,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通訊設
預約接見實施方式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
61頁),被告父親如於被告入勒戒處所後確有訪視意願,尚
非不得透過上開遠距、行動或電話接見方式辦理訪視,則法
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評定被告入所後無家人訪視並計予5
分,有其客觀依據及實證基礎,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2、又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
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
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
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
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
業經說明如前;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
、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於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及法務部110年3月26日函修發
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等評定標準,其總
分仍達64分,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再施以強
制戒治之必要;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已詳載計算之標準,尚非空洞無據。被告徒憑己意,質疑
評估標準及評估時間短暫云云,顯係對本件專業評估之誤解
,要無足採。
3、再強制戒治性質核屬保安處分,其目的乃著重治療而非處罰
,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並不相同,並非刑事處罰,性質上並非
當然有答辯防禦權相關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既提起本件抗告
,並以前揭書面方式補充其言詞陳述,為有利於己之答辯,
再由抗告法院依其所指之理由,逐一予以審認卷內證據與其
陳述所指有無理由,並進以審查原裁定內容有無違誤,對其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重大影響。從而,本件檢察官於聲請
強制戒治前及原審法院為裁定前,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實質上並不影響最終仍應為前揭強制戒治裁定之判斷結
果,尚無害於原裁定之正確性。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足
採。
4、末以,被告雖以其未收到任何開庭或觀察、勒戒之通知,於
114年3月22日遭逮捕有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云云,然被告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先後向被告之住所地即被告抗告
狀所載地址「○○市○○區○○街000號」寄送傳票,通知被告應
於113年8月21日、113年11月19日至該署報到,並經被告父
親分別於113年8月13日、113年10月22日簽收,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毒偵字第3604號偵查卷第33、36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嗣因被告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未果,經該署於114年3月
21日以新北檢永偵法緝字第2141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604號偵查卷第59至60頁)
,被告以其未收到任何開庭或觀察、勒戒之通知,即遭通緝
、逮捕有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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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