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湯偉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8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湯偉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
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該裁定正本
於同年4月17日送達至抗告人住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
樓及居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均由抗告人本人親
自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41
頁)。抗告人對於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此項抗告期間既
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規定,自為10日,且抗告人上開住居所
均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則
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起算,至同年4月28日(
為星期一),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因期間之末日即同年月
27日為星期日,故以星期日之次日代之)。抗告人卻遲至11
4年4月3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有該狀上所蓋原審法
院收文章可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