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名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4年度毒偵字第166號),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
月2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李名薇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李名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1月4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經核閱相關卷證無訛,勘
認抗告人確有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㈡、抗告人雖有多起施用毒品前科,並曾於88年、94年間兩度因
施用毒品,而分別接受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惟最近3 年
內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受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性
處遇,然卻再次因施用毒品,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可見即便抗告人已於外界
自由環境下接受治療,尚難排除毒品誘惑,仍持續施用毒品
,可推知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戒除毒品意志薄弱,如再令
其接受相同戒癮治療,亦難收矯治之效,委難期抗告人有戒
除毒癮之自律與決心,能接受公權力誡命,遵照相關戒癮治
療進程,自力戒除毒品,而須仰賴外部約束機制,故不適合
再對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代替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是以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允,爰裁定
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前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在戒癮治療院所昆明醫院進行戒癮治療期間,經由醫生
陳裕雄的醫療介紹尋求國衛院戒毒團隊,加入戒毒復原及強
力實施,讓自己有更堅決戒毒信心,而於本件遭查獲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前之113年12月3日加入臺灣國衛院戒毒團隊,
目前仍持續配合中,並在戒癮醫療團隊協助下學習克服及面
對挫折與壓力,並在戒癮治療單位的幫助下深悔悟,請法院
重新裁量,家中父母已年邁,抗告人真心懇求給予機會等語
。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 項
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
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
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
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
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
,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 20 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
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
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
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
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
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
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謂「3 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
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
癮。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
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
距其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 3項規
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
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再「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
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
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
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
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
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
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
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
逾 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 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同
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96 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1月4
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見毒偵166卷第175頁),且其於113年1月4日所採尿液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
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4年1月
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附卷足憑(見毒偵166卷第17、189頁),堪認
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雖曾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於88、94年兩度接
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多起業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且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4月3日確定,緩刑期自113年4月3日
至115年4月2日止,遵守或履行期間自113年4月3日至114年1
2月2日,並於114年4月16日履行完成,迄今尚未撤銷,惟最
近3年內未曾再因施用毒品而受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
醫療性處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
42頁)。足認抗告人係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且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有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迄今已逾3年,揆諸前開說明,
抗告人前案僅受檢察官為之「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
刑,故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若有再犯時仍有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
㈢、抗告意旨雖謂以:於本件遭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之113
年12月3日加入臺灣國衛院戒毒團隊,目前仍持續配合中等
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台大∕
國衛院女性復元團體課表、國家衛生研究院醫學研究倫理委
員會研究參與者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惟依
前所述,抗告人既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即已足認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則不
論其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
,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人執詞主張
戒癮治已有成效,無送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且
其於最近3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原審因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原
審既認被告係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於裁定理由欄詳述其理由
,卻於主文記載「李名薇施用二級毒品」,顯有主文與理由 矛盾之違誤。從而,本件抗告雖無理由,然原裁定就有上開 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南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弘任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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