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詠通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5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詠通(下稱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先後經原審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
,其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2年3月1
4日判決確定之前,原審法院並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復經抗告人同意就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
罪,如附表編號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如附表編號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
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及定刑聲請切結書(見該定刑聲請切結
書之一、所載)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向原審法院
聲請對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共2罪,下合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下與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合稱施用毒品部分)、傷
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幫助洗錢罪(共2罪,下合稱幫
助洗錢部分),就施用毒品部分、幫助洗錢部分,侵害之法
益類型各相同,惟與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侵害之法益類
型、法益之專屬性均不同;兼衡抗告人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部分、幫助洗錢部分,各均係於密接之時期,以相似手段
所為,非難之重複性較高,且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與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間,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有較高之非難
重複性,惟施用毒品部分、幫助洗錢部分,各均與傷害罪及
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質、手段相異,非難之重複性較低;併
考量抗告人所犯之施用毒品部分,對於毒品危害防制之社會
法益,具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其所犯之幫助洗錢部分,
對於金融秩序、打擊犯罪之社會法益,亦具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惟二部分均與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無明顯之法益
侵害加重效應,至傷害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間,因侵害之法
益歸屬主體不同,則無明顯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復斟酌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反映之人格及犯罪傾向、抗告人
現年44歲之日後更生情形、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
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
、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暨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應執行刑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書面詢問後,其表示:請長官酌
量減輕乙節(見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之二、所載)等一切情
狀,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5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㈢末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114年3月4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
抗告人之意見(詳前述),迄今並無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
之情事,且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尚屬單純,減讓
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抗告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
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庭經濟免持,學歷僅國中肄業,知
識程度一般,進而觸犯法律,抗告人已知錯,不應以刑罰彰
顯法律嚴明,抗告人對所犯行為悔不當初,深感悔悟,請鈞
院在情理法規範內給予抗告人重新量刑,以早日返鄉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
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
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4
年度執聲字第657號卷,下稱執聲卷,第9至62頁、本院卷第
22至34頁)。又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不
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抗
告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抗告人親簽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證(見執聲卷第3-
1頁),檢察官據此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
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有期徒刑部分,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1月以上,即附表編號2),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即3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罰金
部分,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即2萬元以上,即附表編
號6),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即3萬元以下),定其應執行
之金額;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584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為3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29頁、本院卷第34頁)。從
而,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就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罰金,定應
執行之罰金為2萬5千元,既在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3年1
月以下;罰金3萬元以下)、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3年,
合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
與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之罪各宣告刑,獲有減少1月之
利益)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110、111年一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傷害罪、毀損罪、幫助洗錢罪等案
件,顯然輕忽法律,未能深切悔改其犯行,漠視法令禁制,
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且以抗告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
犯罪時間亦有間隔,兼衡抗告人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
性、所犯數罪中有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部界
限之間,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罰
金為2萬5千元,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責任遞減原
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並無過重情形。況除附
表編號3、4之罪曾定應執行刑而酌減其刑度外,原裁定就附
表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8月之刑度,已屬
優惠。是抗告意旨稱:請在情理法規範內給予抗告人重新量
刑云云,自非可採。
㈢抗告人固於抗告狀之證物欄另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
度抗字第57號裁判案件。惟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
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合,自難以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
濫用之判斷。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意旨,自無理由,亦非
可採。
㈣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家庭經濟免持,學歷僅國中肄業,知
識程度一般,進而觸犯法律,抗告人已知錯,抗告人對所犯
行為悔不當初,深感悔悟等節,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應予
斟酌之因素,要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之事項,自不
得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㈤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傷害罪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11月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1日 111年6月2日晚間6時32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0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292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93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 533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4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 58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21日 112年7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4日 112年3月30日 112年9月1日
編號 4 5 6 罪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幫助洗錢罪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7月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日 111年9月22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5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5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6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01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 58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 398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7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9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12月21日
編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幫助洗錢罪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2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