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92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邱嘉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
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邱嘉富犯如原
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0之「犯罪日
期」欄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14日、111年4月4日、111年4月1
2日。另原裁定附表編號8、9之「最後事實審」欄,均誤載
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112年10月24
日」,均應更正為「新竹地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6號、112
年7月27日」),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
且均經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且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3、7、9至12所示之罪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4至6、8、13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
,業據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
並審酌抗告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已
適度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且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抗告人就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已書面陳述意見,並經原審
審酌在案,有原審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應堪憫恕,其行為固有不該,然犯相同之罪
,各行為有程度輕重之分,且我國刑法兼具報應及預防主義
,法院於量刑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以
示懲戒,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加以考量,難僅以行為人之犯罪次數作為定刑之唯一
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之犯罪時間密接性,需多久之刑期得
期待日後不再犯,及個人情狀等,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以符
合公平原則,爰請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等各法院之定刑裁
判,重新、從輕量刑,給予抗告人有利之定刑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
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合併刑期為8年9月),而其
中編號1、2、10至12所示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7月、6月、5月、6月,併計編號3至9、13宣告刑5年3月
(4月+7月+7月+7月+4月+10月+3月+7月+7月+7月=5年3月)
,總和為7年10月。則原裁定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
徒刑10月以上、總和8年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5年2月,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
難認有違反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情,且已再給予抗告人減
少有期徒刑2年8月(7年10月-5年2月=2年8月)之恤刑利益
,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再參抗告人前科
紀錄,其自105年起,多次犯竊盜案件,進出監獄頻繁,素
行顯然不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雖於偵、審
階段認罪,但其克制自己不要再度犯罪的意志力實有待矯正
培養,且其於各罪侵犯之法益雖非重,但其不斷犯罪、偵查
、起訴、判決及執行等循環耗費之社會成本非輕,定刑責任
當然較重。又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
定之理,亦無從引用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
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從而,原審所
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
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所執各詞,核係對原裁定
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
,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指摘違法或不當,並非可採。綜上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