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989號
TPHM,114,抗,989,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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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峻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2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峻宇(下稱受刑人)除本案外,首因酒駕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桃交
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又
因酒駕行為,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6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又因酒駕行為,經桃
園地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再因酒駕行為,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酒駕行為,經桃園地院以111
年度桃交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
元確定,首堪認定。
㈡、執行檢察官審核時,以受刑人於10年內3犯酒駕為理由,而不
准易刑處分,並載明受刑人前經易刑後仍再犯,嚴重漠視用
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矯治之效。此與上開事實均相符、
具合理關聯性,且合於上開規定所指之不得易刑標準,並無
受刑人所稱係以5年內3犯為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之情。況受
刑人自民國102年以來,多次酒駕行為,不僅對於用路民眾
之生命安全漠視程度甚高,更顯對司法裁罰視若無物,執行
檢察官不准易刑,以為警世,用以維持法秩序,實無不當。
㈢、綜上,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0年內三度違犯酒駕,固值非難,
然於案發後即未再飲酒,主動求助專業戒癮治療,持續至衛
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成癮治療科追蹤治療,已持續數月,檢
察官未就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具體審
酌,亦未說明何以不准易刑,原裁定對檢察官裁量理由未臻
充足之處,未置一詞,實有違誤。受刑人前次酒駕是在108
年3月間,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罪已逾5年,受刑人遭前次刑罰後,行為確有收斂,為警
攔檢查獲並未肇生事故或其他具體實害之駕駛行為,符合個
案准予易刑之審酌事由,檢察官未以審究,原裁定未置片語
,難謂無違誤。再者,原裁定所舉102年桃交簡字第1118號
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611號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
59號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99號判決、111年度桃交簡
字第1215號判決均與受刑人無關,原裁定據此認定受刑人易
刑難收矯正之效,據為判斷之事實已有偏誤。從而,原裁定
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
撤銷本件執行命令之處分,准予易刑處分等語。
三、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
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
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
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
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蓋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
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予嚴格審查
,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
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
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項
之拘束。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
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
合義務性之裁量後,始得「例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
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
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
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
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  
四、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
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
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
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
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
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
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
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
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
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
、有其他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下稱標準一),嗣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
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
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酒駕案件之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
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
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
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
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
,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下稱標準二)。是由標準二可知,受刑人有該標準所提之3
種情形時,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上開標準一
並未被廢止或取消,尚非不得併為審酌,亦即若有前開標準
一所示之5種但書情形,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予易刑時,應
加以審酌考量。  
五、經查:
㈠、受刑人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壢
交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下稱本案);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
);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62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揭標準二可知,受刑人確係酒駕
犯罪經查獲3犯以上,然並非一符合標準二所示情形,即一
概不准易刑處分,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受刑人經診斷有非特定的情緒
障礙症、酒精依賴,無併發症,且於113年11月26日、12月3
日、12月31日至門診就醫,受刑人在前往醫院就診時,向看
診醫師表示主管及家人要求其戒酒,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資料複製病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27頁、第29至31頁),佐以本案判決確定日為113年9月25
日,則受刑人所稱於本案後主動尋求專業戒癮治療,持續至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成癮治療科追蹤治療達數月等情,尚
非虛捏。
㈡、本案犯罪日期為113年7月4日,前案犯罪日期為108年3月21日
,業經本院職權核閱桃園地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65號判決
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137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無訛,顯見本案距離前案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
㈢、受刑人於本案後自主接受戒除酒癮治療、本案距離前案之犯
罪時間已逾3年,似均符合上揭標準一所指斟酌受刑人個案
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之餘地,執行檢察官僅因受刑人符合
標準二所列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之情形,否准受刑人易刑處
分之聲請,顯未詳予審究何以受刑人已接受戒癮治療且本案
距離前案犯罪日期已逾3年,仍存有易刑處分恐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非無速
斷之嫌,此部分有使執行檢察官再予補充、敘明本案裁量理
由之必要。
㈣、原裁定認受刑人於102年開始,多次因酒駕遭判刑,並具體指
出受刑人各該前案判決,然原裁定所敘桃園地院102年桃交
簡字第1118號、108年度桃交簡字第611號、110年度桃交簡
字第159號、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99號、111年度桃交簡字
第1215號等判決,受判決人均為「鄭水金」而非受刑人,有
受刑人刑事抗告狀所檢附之前揭判決影本在卷可考,且法院
前案紀錄表亦查無受刑人曾經桃園地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是原裁定執上開判決認定受刑人於102年間已多次因
酒駕遭判刑,顯對司法裁罰視若無物,認為檢察官否准受刑
人易刑處分並無不當,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資料之重大違
誤。則在剔除上開裁判資料後,是否仍認受刑人惟有入監執
行方能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亦有再探求之餘地。
六、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
處分,裁量理由未臻充足,有必要使檢察官再予補正說明,
原裁定認檢察官所為裁量並無不當,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
議,應有再行斟酌之餘地。抗告意旨對該執行指揮聲明異
,並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尚非無據,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
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查後更為妥適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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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