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7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莊奕謙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奕謙(下稱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而原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原審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從而檢察官向原審為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
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其中數罪曾受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暨受刑人回覆意見等情,綜合判斷
,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24號裁定
之另案受刑人與本案之受刑人均為香港居民,另案之犯罪所
得高於本案,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本案受刑人則已與被害人
和解,惟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刑度高於另案,請求給予合理
公平之裁定,從輕量刑,早日返家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
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
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
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
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原裁
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3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21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5月,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共10罪】
之刑期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年2月【7次】、1年4月【2次
】,總和為有期徒刑17年9月)。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
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且原審已令受刑人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就原審
定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之基礎、區間及
審酌之情節均已詳予敘明,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
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
㈢原裁定既已考量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
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等
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且所定之應執行刑核與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均屬無違,則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乃原審合
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要非受刑人所得任意指摘。而個案情
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
力,且個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均有其考量,難以他案
合併定應執行刑酌減之刑度較本件原裁定所減之刑度為多,
即謂原裁定有何不公平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以無關之他
案,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偏高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以前揭情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從輕量刑云云,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