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971號
TPHM,114,抗,971,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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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71號
抗 告 人
具保高文曜



被 告 徐麗茹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7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徐麗茹(下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經
具保高文曜(下稱具保人)出具前揭保證金後,已將被告
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判決處拘役
40日、有期徒刑8月,其中拘役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
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原審法院遂於民國109年8月19日
以109年度聲字第3263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6萬元保證
金,嗣該保證金於109年10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入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7日桃檢俊庚109執他3404字第109911
3406號函文暨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並
經原審法院調閱前揭裁定原卷核閱無誤,是具保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既已沒入,自難准予發還。從而,具保人聲請發還保
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針對具保人須負責通知本案被告出庭或偕同
到庭乙事,抗告人確實未收到原審任何通知,如何帶被告到
庭?抗告人亦有留下通聯電話,但原審並未善盡義務告知抗
告人,存有瑕疵。又此段時間因新冠肺炎盛行,抗告人亦染
疫在身,確未收到原審發文或電話通知,對於原審沒入交保
金是否合理,應給予更大空間商量,故懇請撤銷原裁定,改
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始合乎情理云云。
三、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具保
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
,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11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具保人倘已免除具保之責任
,或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保者,應將未
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固據同條第3項規定明確。惟於尚未免
具保責任,亦未依法聲請退保之際,保證金已遭法院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沒入者,其財產權已歸國家所有,自無聲請發
還保證金之餘地,其理至明。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
,由抗告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其
所犯過失傷害罪,改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就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改判處有
期徒刑8月,其中拘役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在案,上開有期徒刑8月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傳喚通知執行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亦拘
提無著,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另亦通知抗告
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抗告人未陳報被告新址或偕同被告到
場,又被告、抗告人均非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因而以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70號向原審法院聲請沒
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原審法院於109年8月19日以1
09年度聲字第3263號裁定將保證金6萬元沒入確定在案(於1
09年10月22日沒入保證金報結)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行傳票送達證書(被告、抗告人)、抗告人之在監在押紀錄
表、拘票、報告書、通緝書(稿)、109年度聲字第3263號刑
事裁定書、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及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
聲沒字第170號卷第5至19、21至22、25至39頁、109年度執
他字第3404號卷第5至6、30頁、原審109年度聲字第3263號
卷第9、23至29、33至34頁、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稽。是
抗告人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6萬元,已因被告逃匿而遭原審
法院裁定沒入確定,該保證金已歸國家所有,揆諸首揭說明
,抗告人自無再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原裁定因而駁回發
還保證金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指稱其未收到「原審」任何通知,如何偕同被告到
庭云云。惟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已
由原審法院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自係由「
執行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及通知抗告人應通知或偕
同被告到案執行,而非由原審法院為之,是抗告意旨上開所
指,顯有誤會。況且,依卷內資料所示,本案前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按抗告人親簽之「刑事被告保證書」上所
載抗告人之地址送達執行傳票,於送達證書上明確載明「偕
徐麗茹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金6萬元」等
語,該執行傳票並於109年6月19日分別送達抗告人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新北市中和中正路5
37巷5樓」之住所(戶籍地)、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各
由其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親、其受僱人即福朋中央公園大廈
管理委員會劉曉雲」代為收受,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察官確曾已前揭送達證書通知抗告人偕同被告到庭,並合法
送達,此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70號卷第27、29頁),是抗告意旨以該
時因新冠肺炎盛行,抗告人染疫在身,確未收到原審發文
電話通知,如何帶被告到庭,原審沒入交保金不合理,存有
瑕疵等語指摘原裁定,自非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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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