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70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長文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1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長文(下稱受刑人)涉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錄如下:①於103年3月間因酒駕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3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
於104年2月間因酒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
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③於111年2月間因酒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桃交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確定,於11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113年3月
間再犯本案;是本案固係受刑人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惟前3案分別係於103年3月9日、104年2月17日、
111年2月28日所犯,距離113年3月27日犯本案,時隔逾10年
、9年、2年,且受刑人於本案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毫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刑事判
決可稽,亦即本案受刑人酒後駕車時之呼氣酒測值僅恰達法
定成罪標準(每公升0.25毫克);又本案係為警攔檢查獲,
並未肇生事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實害之駕駛行為,亦無併有
重大妨害公務等相關事實,是受刑人符合102年6月26日臺灣
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下稱標準一)
但書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
常駕駛行為,得認「個案」准予易刑之審酌事由,又受刑人
雖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最近一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罪之犯罪時間雖未逾3年,然已逾2年,距離前次其他酒
駕之犯罪時間更長達10年、9年,亦非於密集時間多次為酒
駕行為。是本案固屬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
第11100047190號函(下稱標準二)所列「酒駕犯罪經查獲3
犯(含)以上」之情形,但依前開說明,仍不能僅以3犯以
上作為當然否准易刑處分之事由,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㈡經調閱本案執行卷宗,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勞動服務,其理由中所稱「本次酒駕為10年內第3犯
以上,前經易刑仍再犯,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
無收矯治之效」等情,其以受刑人前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罪均未入監執行,即認定若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將
難收矯正之效。可見本件檢察官係以本案為受刑人第4次酒
駕,即認定若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
,並未就本案具體說明其據以認定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
權行使之瑕疵。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則受刑人以檢察
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
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2451號所為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由執
行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包含本案已4犯酒駕案件,不僅係10年內3犯,更是累
犯酒駕案件,由此可見受刑人犯酒駕案件之次數、頻率較一
般人為高,且前案之易科罰金亦無從使受刑人心生警惕,而
於本案飲用高梁酒後,又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受
刑人對於易科罰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確定判決更評價
受刑人係「顯然視刑事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於無物,素
行不佳」,足可見受刑人於本案再犯之頻率及展現之法敵對
意識,已屬「准予易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縱然受刑人於本案呼氣酒精濃度僅恰達法定標準(
每公升0.25毫克),並未發生交通事故,也未經認定有異常
駕駛行為,而似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研議統一
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內容中,可斟
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之情況,但此僅為可考量之因
素「之一」,而非必須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更非謂檢
察官於綜合考量後,仍不得因受刑人之再犯頻率及次數之嚴
重程度,依然認定准予易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既已批示「本次酒
駕為10年內第3犯以上,前經易刑仍再犯,嚴重漠視用路人
生命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即係已就本案案情綜合
考量後,仍認本案具體個案中之再犯頻率、再犯次數,已嚴
重至「易刑顯無收矯正之效」之情形。蓋次數、頻率亦係個
案之具體情況、具體因素之一,縱然其過程情節尚非重大,
但反覆再犯,仍屬足以對於法秩序構成嚴重挑戰。何況酒後
駕車當下,即係足以對社會上之用路人產生危險,僅因僥倖
及員警即時攔查而未生事故,自難以此當然作為對受刑人有
利之認定。原裁定稱檢察官僅以4犯為由,未就本案具體說
明據以認定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理由,而未盡說理義務而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顯屬誤會
。原裁定以此撤銷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指揮,自於法不合,難認允當。
㈡檢察官既已就本案之具體再犯次數、頻率等情況進行考量,
裁量認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役,並說明理由
,這之中未有基礎事實錯誤、違反比例原則、與事件無關考
量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形,亦未怠於裁量或濫用裁量,原裁
定卻逕認檢察官未就「個案」盡說理義務,而認有裁量權行
使之瑕疵,實已過度干涉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實有違誤,
難認允當。本案受刑人既經檢察官裁量認定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駁回受刑人
異議之聲請。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
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
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
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
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
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
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
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
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
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
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
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
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
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
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①於103年3月9日因酒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3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4年2月17日因酒駕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11年2
月28日因酒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1年8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113年3月27日再犯本件酒駕犯行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此有前開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本案前已因3件酒後駕車犯行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於作成決定前,業已傳喚受刑人到庭並給予其當
庭說明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且審核
本案意見為:「本次酒駕為10年內第3犯以上,前經易刑仍
再犯,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
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3年11月1
日執行筆錄、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聲請易科罰金案件
審核表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51號影卷第
21、25至29頁),本件檢察官考量上情並依其職權裁量後,
認本案具體個案之再犯頻率、再犯次數,已嚴重至易刑顯無
收矯正之效之情形,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之理由,則其對本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
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是原裁定以檢察官未
就本案具體說明其據以認定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難謂已盡說理義務,有裁量瑕疵,
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等語,於法自有未合。檢察官執
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之,並自為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