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965號
TPHM,114,抗,965,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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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65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金財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江金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金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
審核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復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1月、2月15日,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在
最長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1月又15日以
下定刑,然原審卻宣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顯然低於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原裁定自有違誤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判刑確
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1
月7日)之前所犯,且原審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
實審法院,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
如附表所示二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
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書面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6號卷第2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應在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1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
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詎原審就受刑人所犯二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0月,依前開法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未
及合併定刑之最低刑度限制,難謂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
部界限無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㈡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並審酌如附表所示二罪為相似犯罪類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民國113年4月間),於併
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
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原
審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表示「無意見」(原
審卷第49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受刑人 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 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江金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2月15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113年4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日 113年12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16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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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