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956號
TPHM,114,抗,956,2025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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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5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廖峻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
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
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
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廖峻毅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6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抗告,惟其抗告書狀僅記載「不服該裁定,特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而未敘述抗告理由,本院乃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命抗告
人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該裁定已於同年5
月13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雲林縣○○鎮○○000號」並由其同
居人即抗告人之母親葉金蘭收受,此有卷附該裁定、送達證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頁),抗告人迄未補提抗告理由
書至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
,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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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