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冉光煒
游淑卿
王祐田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劉國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等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管轄權: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而言。若裁判主 文並未諭知主刑或應執行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 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 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或應執行刑未予更易, 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或應執行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冉光煒、游淑卿及 王祐田(下合稱抗告人3人,個別逕稱姓名)所犯違反銀行 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罪刑(及沒收),上訴後經本院、 最高法院皆判決上訴駁回(詳後述),依據前開說明,原審 法院係諭知刑罰之法院,而為前開規定之「諭知該裁判」法 院,是抗告人3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以本件有管轄權 而為實體審酌,核無不合。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3人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 68號判決,以抗告人3人皆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 背信罪(王祐田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經想像競合不另論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2 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游淑卿、王祐田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判決上 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告確定。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 ,通知抗告人3人於民國114年3月7日到案執行,抗告人3人 具狀請求暫緩執行,經該署以114年3月10日桃檢亮午114執6 44字第1149030195號函否准,並無不當。至抗告人3人所稱 向本院提起再審、向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或冉光煒對本案證人黃凌月提起刑事告訴,均無停止刑罰 執行之效力,並非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異議,是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據該確定判決而為執行之指揮或否准,均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彼等聲明異議均應駁回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檢察官辦理執行業務,應審查案件有無 漏未處理、違背法令或再審情事,如發現有該等情事,應送 還原卷而不得執行,故執行檢察官對於法院或上級機關送交 執行內容仍有裁量餘地;若執行檢察官因錯誤執行使受刑人 受有冤獄,當事人除得聲請國家賠償,執行檢察官亦因故意 、過失將受到究責;本件應待再審、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完結 確定後,再決定是否執行等語。
四、本院按: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又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同法第441條)。惟上開程序均屬非常救濟,於法院未依法裁定停止執行前,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縱斟酌上開非常救濟程序而延緩,亦僅係衡酌個案執行時程之適當性,並無阻斷執行之效力,是檢察官個案考量後,未因受刑人片面主張再審或非常上訴而暫緩執行,並無所謂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問題。經查,抗告人3人抗告意旨,無非係主張已尋求前開非常救濟程序,因而檢察官仍為執行指揮,係屬違法或不當。惟依前開說明,抗告人3人是否尋求再審或非常救濟,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力(遑論原裁定已載明檢察官函知並敘述否准延期執行之理由,原裁定理由三、㈠)。從而,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3人仍憑主觀見解,對檢察官刑之指揮執行有所異議,無從准許。至抗告意旨所稱冤獄賠償等語,同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無從據以認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3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