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909號
TPHM,114,抗,909,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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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玟凱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裁定(114年度
聲字第7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玟凱(下稱被告)因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重大,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101條之1第1
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予羈押在
案。被告已坦承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
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上開罪名
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經辯論終結尚未宣
判,倘判決刑度不如預期,將提高逃亡之誘因。又被告所涉
2次犯行,犯罪時間相差僅半個月,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2次販賣之毒品種類、對象均不同,
且被告係居於主導者地位,與他人分工共同販賣毒品,對社
會危害非輕,並為確保日後可能上訴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之
順利,審酌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權
衡羈押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之限制程度等,認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依法可減輕其刑
,所犯已非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積極配合
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其並無通緝或逃亡紀錄,復有固定住
所,並需照顧親人,亦無逃亡之虞。被告與本案共犯均坦承
犯罪,且已具結作證,販毒聯繫用之電話及相關設備均已扣
案,先後2次犯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難認有再犯同一犯
罪之虞。本件相關事證皆已調查完畢,業經原審諭知於114
年4月16日宣判,被告自緝獲迄今已羈押近7個月,考量被告
犯罪情節、家庭狀況及比例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
定,予以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等替代處分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前例意旨
參照)。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
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
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論理法則下,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2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4724號、114年度偵字第384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0號繫屬在案,經原審訊問後認犯
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具高度逃亡
可能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
之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於114年2月7日裁定准予羈押在案。
雖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屬法定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社會通念,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
而具逃亡之動機。且本案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時間相差不到1個月,販賣毒品種類、對象亦不相同,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裁定斟酌全案相關事
證暨審理進度,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
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乃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核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經原審辯論終結定期宣
判,且自緝獲迄今羈押已近7個月等情,辯稱已無羈押之必
要云云,然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經
原審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6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經原
審判決所處刑度不輕,客觀上仍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非透
過羈押之手段,亦難以阻絕被告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可
能,被告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要非有據。  
五、從而,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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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