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899號
TPHM,114,抗,899,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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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文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6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文偉(下稱抗告人)
所犯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故應由原審法院對應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指揮執行,然卻由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10年度執更助字
第58號指揮執行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已有
違誤。又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
裁定(下稱甲裁定),係於民國110年2月2日確定,而本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抗字第63號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之裁定(下稱乙裁定),則係於110年2月22日確定
,且原審法院是下級法院,臺中高分院是上級法院,故本件
執行應以乙裁定為執行基準。請求撤銷本案執行指揮書,改
由臺中高分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乙裁定等語。
 ㈡經查:抗告人犯如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已分別確定在案,
並經原審法院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以甲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8月,業於110年2月2日確定,嗣由桃園
地檢署於110年2月23日分案執行(執行案號:110年執更字
第847號),因抗告人當時係由新竹地檢署指揮而於法務部○
○○○○○○執行中,故桃園地檢署即於110年3月8日以桃檢俊鎮1
10執更847字第1109020712號函囑託新竹地檢署代為執行甲
裁定,並由新竹地檢署以110年執更助字第58號受理,而於1
10年3月26日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在案,有甲裁定及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據原審法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
0年度執更助字第5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新竹地檢署係
桃園地檢署囑託而代為執行,並依據甲裁定之內容核發本
案指揮執行書,於法自無不合。本案執行檢察官僅係依業已
確定之甲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甲裁定有違誤、不當
之情事,亦僅得由抗告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
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是抗告人主張臺中
高分院相較於原審法院為上級法院,且乙裁定相較於甲裁定
之確定日較晚,故應執行乙裁定云云,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本案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桃園地檢署雖於110年3月8日以桃檢俊鎮110
執更847字第1109020712號函囑託新竹地檢署代為執行,但
抗告人於新竹監獄執行時,並未簽收該份文件。再者,原審
法院之甲裁定係於110年2月2日確定,而臺中高分院之乙裁
定則係於110年2月22日確定,乙裁定係屬本案最後之裁定。
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應
由最後裁定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而且原審
法院是下級法院,臺中高分院是上級法院,故本件執行應以
臺中高分院之乙裁定為執行基準,由相對應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代為執行。請撤銷原裁定及新竹地檢署11
0年度執更助字第58號執行指揮書云云。
三、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
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
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
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
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
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
,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
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
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
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
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
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95罪,經原審法院
以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8月確定,嗣由桃園
地檢署分案執行(執行案號:110年執更字第847號),而因
抗告人當時係由新竹地檢署指揮而於法務部○○○○○○○執行中
,故桃園地檢署即囑託新竹地檢署代為執行前開裁定,並由
新竹地檢署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執行案號:110年執更助
字第58號)執行,此有甲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依前揭說明,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具有實質確定力之甲裁定
指揮執行,嗣囑託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該具有實質確
定力之裁定,於法均無違誤,檢察官據以執行,難認所為執
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固一再主張本案應執行乙裁定而非甲裁定,惟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本案執行檢察官既係依已確定之甲裁定而為執行,依
前揭說明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若對甲裁定不服,僅能以該
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不當為由,另循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
無對該已確定之裁定聲明異議之餘地。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
理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所為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判決或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抗告人
犯如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已分別確定在案,並經原審法院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於110年1月19日以甲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8月,並於110年2月2日確定,而乙裁
定則係在甲裁定定刑後,將甲裁定其中數罪抽離出來另與他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於110年2月22日確定,是甲裁定
確定在前,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乙裁定能否再就甲裁定其中
數罪另定應執行刑,並非無疑。從而執行檢察官執行甲裁定
而非乙裁定,自屬有據。
 ㈣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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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