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875號
TPHM,114,抗,875,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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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5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邱慶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聲明異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基檢貞甲112執聲他240
字第1129009502號函),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邱慶祥前就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2年4月20日基檢貞
甲112執聲他240字第1129009502號函(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函
)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324號裁定駁回異議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
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57號裁定駁回確定。其復以系爭
執行指揮函,以相同理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而前開裁定
既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自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
抗告人就同一事實重複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
理原則,要難認為合法,應不得再行聲明之,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系爭執行指揮函之不服而向原審法
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因而提起抗告
,惟抗告理由後補等語。
三、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
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
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遽指
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抗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
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倘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
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㈡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曾執相同之事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57號裁定駁
回確定,抗告人仍持同一事由聲明異議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而未為實體審究逕予駁回等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
之意旨,難謂適法。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
裁定既屬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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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