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851號
TPHM,114,抗,851,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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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5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梁衛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梁衛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
之義務勞務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受刑人於應履
行義務勞務期間並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多次發函通知應儘速履行義
務勞務,受刑人仍未履行,足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訛。
 ㈡經原審法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
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衡酌受刑人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
及履行期間(即應於共約3年期間履行240小時,平均每月僅
需履行6至7小時,每週僅需履行1至2小時即可完成),受刑
人應有相當充裕時間可完成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惟受刑人
臺北地檢署發函督促履行後,仍未遵期履行完畢,且於履
行期限內,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實無履行提供
240小時義務勞務之意,且堪認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
,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內須入伍服兵役,且父親
身體不佳數度住院,始未能及時做完義務勞務,此有陸軍常
備兵役軍事訓練第0158梯次入伍訓練流程、結訓證明、門急
診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心導管檢查及心血
管介入性治療暨同意書、住院及出院資料可證。又原裁定寫
其尚未陳述意見,但其有打電話給檢察官。爰請再給受刑人
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其想多陪伴年事已高的父親,請再予
其半年的履行期間等語。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
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1年1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
月5日起至116年1月4日,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11年1月5日
起至114年1月4日止,惟受刑人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內未履
行任何義務勞務(履行時數為0小時)乙情,有臺北地檢署
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辦理緩刑/緩起訴義務勞務執行
情形考核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北地檢署辦理緩起訴處
分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考核表、臺北地檢署觀護人簽呈、刑案
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確有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意旨所稱未按檢察官之指定履行義務勞務之事實。
 ㈡又經核原本執行檢察官已為受刑人排定240小時義務勞務之履
行時程為111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然受刑人迄今未
履行任何檢察官指定之義務勞務,且受刑人已經「臺北地檢
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臺北地檢署執行義務
勞務機構指定須知」、「臺北地檢署督促緩刑受保護管束
儘速履行義務勞務通知書」書面告以必須遵期履行義務,不
得無故未到或任意請假,如有違反規定未履行義務勞務,情
節重大,將構成撤銷緩刑之事由,並在上開文件上簽名確認
;又受刑人因未曾遵期前往指定機關報到履行義務勞務,經
臺北地檢署於112年3月7日、4月28日、6月28日、7月28日、
9月14日、10月27日、113年2月29日、4月24日、6月12日、1
0月21日多次發函督促履行、告誡,要求受刑人應向指定機
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如再有違誤,將依刑法第75條之1撤
銷緩刑等語,然受刑人均未依前揭函文意旨報到履行,亦未
說明有何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等情,有上開義務勞
務執行須知、機構指定須知、督促緩刑受保護管束人儘速履
行義務勞務通知書及相關通知函稿在卷可參,應認屬實。
 ㈢據上,受刑人未依檢察官所指定之方式履行義務勞務,期間
亦未主動請假或敘明有何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顯
見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又
經核上開義務勞務乃原確定判決認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
體成效,故有必要科予該負擔,以加強受刑人之價值觀念,
使其於緩刑期間內均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然受刑人
於長達接近3年時間內,經過多次督促履行、告誡後,仍全
未履行,亦可見受刑人無意遵期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
負擔,並未把握原確定判決所給予緩刑宣告及負擔,以早日
更生自新,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
原審因此准許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撤銷原確定判決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五、駁回抗告之理由
  受刑人雖以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經衡酌前揭執
行檢察官為受刑人排定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及履行期間,
其仍有充足時間得以預行安排時程,是以受刑人抗告所陳服
兵役、年邁父親住院等因素,尚非得以作為其不遵期履行義
務勞務之正當理由;何況,依卷附臺北地檢署義務勞務機構
指定須知、機構執行管控表、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考核表,可
知受刑人於111年9月21日入伍服役前,已未至指定機構法務
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執行,受刑人於同年10月26日服役
結訓,復由臺北地檢署於111年12月重新指派距離受刑人住
居所較近之臺北市萬華龍山老人服務暨日間照顧中心為履行
機構,受刑人卻仍未與機構聯繫、執行,嗣經臺北地檢署
112年5月間改指定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正清潔隊南昌
分隊履行,受刑人亦未履行,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已多次接受
臺北地檢署命其遵期履行之函文後,卻仍未曾履行、聯繫機
構,亦未陳明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足見受刑人對於義務勞
務一事置之不理,存有輕忽心態;另經臺北地檢署執行書記
官向觀護人電詢關於受刑人之保護管束報到情形,觀護人回
覆略稱:受刑人每月都有報到,但受刑人有說不想做義務勞
務,經其告知沒有做義務勞務會被撤銷緩刑,受刑人就說他
知道等語,此亦有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
4執聲289卷),益見受刑人並無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及意願
,其所陳上情,均臨時編撰之託詞,難認其未履行義務勞務
有正當理由可言。從而,受刑人違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
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應屬重大,已難預期受刑人履行判
決所諭知緩刑條件等情,業如前述,受刑人以前詞指摘原審
撤銷其緩刑之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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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