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809號
TPHM,114,抗,809,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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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承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
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
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
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
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
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
,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
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
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
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
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承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各罪均為附表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固有各該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3罪均係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而編號2為不得易科但得服社會勞動之刑,其餘編
號3至5所示之罪則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固曾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
署114執聲134卷第5頁),然其於114年2月20日回覆原審法
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時已明確表明:「尚有
另案,暫不定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復於本件刑事
抗告狀敘明:抗告人實在不知裁定內所述經受刑人請求聲請
人(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節係何意,且收受原審法院
定應執行刑意見表,亦有表示目前尚有另案,暫不定應等事
等語。是考諸本件受刑人之整體意見,顯然受刑人於原審裁
定前已為撤回請求之表示,惟原審未審酌受刑人上開真意
仍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洽。抗告理
由指摘及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因檢察官之聲請,
在受刑人撤回請求之表示前,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生效
,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是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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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