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717號
TPHM,114,抗,717,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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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莊俊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8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莊俊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俊銘於如附表所示日期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
確定,此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
3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審酌在其所犯各罪之最長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4年10月(其中編號1、2
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3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以下,暨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犯竊盜(編
號1至9、12、13)、偽造文書(編號10)、毀棄損壞(編號
11)等犯行,犯罪類型、手段不同,雖其中多屬竊盜犯行,
然此等犯行均不具成癮性,抗告人應惕勵自身行止,不再觸
法,猶一再犯罪,顯無視法禁,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且編號
1、2及編號3所示之罪業已定應執行刑而減少相當刑責,實
不宜過度裁減其刑,以免有獎勵犯罪之虞。至抗告人對於原
審法院調查抗告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尚有
案件未判決,待判決後一併聲請等語;然抗告人所陳他案既
尚未經判決有罪確定,是否確符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規定,即
屬無從審酌,俟該他案於有罪判決確定後,若確有數罪併罰
事由,檢察官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亦無損害抗告人
權益,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自民國95年起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則
上應回歸數罪併罰,除不得逾越外部界限,尚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原審未若其他法院在定執行刑時大幅減輕刑度,所
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給予抗告人重新做人
之機會等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其中編號1、2、3、5所示數罪,前經各編號「備註
」欄所示裁判分別定應執行刑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
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在卷供
參。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原審認檢察官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且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4年5月,係在上開
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月)以上,未逾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
為有期徒刑5年1月),亦未超過前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其
餘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8月),符合裁量
權之內、外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固非無見。
(二)原裁定雖敘明係經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12、13
所示均為竊盜罪,此類犯罪不具成癮性,抗告人一再犯罪
,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且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前經
分別定執行刑時,已減少相當刑責,不宜過度裁減其刑等
旨。然查:
  1.抗告人所犯上開竊盜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非久,犯罪類型
、罪質相同,行為態樣、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參酌前揭所述,允宜給予較高之寬減,而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原審未審酌抗告人所犯各次竊盜罪之時間間
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節,容有未洽。
  2.附表編號1、2、3、5所示數罪,前經各該編號「備註」欄
所示裁判分別定應執行刑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前
定執行刑加計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係有期徒刑
4年8月,此屬本案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涉及法院定執
行刑之裁量權框架範圍。原審誤認本案定執行刑之內部性
界限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亦有未洽。
(三)原裁定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復為免
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
為裁定。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
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
。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併抗告人所犯
附表編號1至9、12、13所示各罪均係犯竊盜罪,犯罪類型
、罪質相同,各次犯罪時間相隔非久,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與其所犯附表編號10、1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
毀棄損壞罪之行為態樣、手段、罪質不同,及其犯罪動機
、侵害法益、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所犯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參酌抗告人之意見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1罪)、4月(1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6/05 111/12/31 111/09/07、111/09/21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06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6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89、87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75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63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05號 判 決日 期 112/04/07 112/04/28 112/07/2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75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63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05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2/05/10 112/05/31 112/10/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6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26號 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所示確定判決定應執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807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桃園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014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2罪),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2/03 111/05/08 111/05/25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8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8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2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97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572號 112年度簡字第4913號 判決 日期 112/06/30 112/08/07 112/12/12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97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572號 112年度簡字第4913號 確定 日期 112/09/01 112/11/29 113/01/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847號 編號5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所示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1號、桃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5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36號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2/01 111/06/20 112/03/20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7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32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 112年度簡字第2009號 112年度簡字第371號 判決 日期 112/09/15 112/08/04 112/10/23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 112年度簡字第2009號 112年度簡字第371號 確定 日期 112/10/18 112/10/14 112/11/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20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91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96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7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毀棄損壞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11/03 111/12/31 111/06/06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58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52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133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784號 112年度簡字第4359號 判決 日期 112/12/26 112/12/14 113/01/05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133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784號 112年度簡字第4359號 確定 日期 113/01/31 113/1/17 113/02/16(聲請書誤載為113/02/06,應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8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4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35號
編號 13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6/14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7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097號 判決 日期 113/04/26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097號 確定 日期 113/06/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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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