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609號
TPHM,114,抗,609,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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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9號
抗 告 人 張意維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意維(下稱抗告人)因施用
第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2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並將該裁定正本分別交付郵政機關於113年9月23日送達抗告
人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住所即戶籍地,因未獲
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判決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製作送
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再寄存在新竹縣政府
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以為送達;另一份則於113年9月19
日實際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居所地即「新竹縣○○市○○路○○巷
00號B205室」,因未獲會晤抗告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管理員收受,是上開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且該裁定最早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至抗告人指定之
居所地址,並經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而為合法送達,則自抗
告人之受僱人收受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算抗告時間,至
遲應於113年9月29日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5
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10日之抗告法定不變期間無訛,而抗
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顯係由於自誤
,難認為無過失,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提起抗
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所陳報之現居地「新
竹縣○○市○○路○○巷00號B205室」,並無所謂之大樓管理員
僱用人員,是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觀察勒戒之裁
定送達時如未遇抗告人本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
為寄存送達,然原審法院並未依此規定為合法送達,為此提
起抗告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
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
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因過失,遲誤上
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
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然該條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
」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
,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
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
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
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
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112年度台抗字第23
4號、第1334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12日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2月,並將該裁定正本分別交付郵政機關於113年9
月23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住所即
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判決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之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再寄存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以為送達,以及另
於113年9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居所地即「新竹縣○○市
○○路○○巷00號B205室」,因未獲會晤抗告人,已將文書交予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管理員收受腑為送達等節,此有
聲請人113年7月17日之請求變更送達處所狀、原審法院113
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達證書2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等(見新竹
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42號偵查卷第52頁、原審113毒聲2
01卷第41-43頁、第47頁、第原審113聲1250卷第49頁)在卷
可按;至於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之送達地址雖誤載為新竹縣
竹北中華路明新巷61「巷」B205室,然經原審法院進一步
竹北郵局函詢上開誤載地址送達證書之實際送達地址為何
,以及簽名人為該址何人之結果,已由竹北郵局稽查人員張
鈞傑回覆稱:「送達地址為中華路明新巷61號B205室」、「
代收人為受僱人管理員」等語,亦有竹北郵局114年1月13日
回覆原審法院資料1份可憑(參見原審113毒聲201卷第49頁)
,是上開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如抗告人不服該判決,
提起抗告,應自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算抗
告期間10日,應於同年9月29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11月
25日始提起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用原審法院收狀章
戳可憑(參見原審113聲1250卷第5頁),應已逾10日之抗告不
變期間,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自應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從形式觀之,自
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於提起抗告之同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6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主張:抗告人已於113年7月1
7日陳報書狀變更應送達地址為新竹縣○○市○○路○○巷00號B20
5室,但未收到裁定,不是有意於抗告期間不提起抗告等語
,然並未就其有何「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具體事由
為釋明,僅係自陳其並未在住處收受原審法院所為觀察勒戒
之裁定,已非可採,且其既已於113年7月17日具狀向檢察官
請求變更送達處所,應可預見該案於檢察官偵辦期間,將送
達與本案相關之傳票、通知書或裁定書至其所陳報之上開住
處,然被告卻疏未留意及此,僅以其本人未實際收受上開裁
定為由,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其無過失,自不得依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甚明。
(三)準此,則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觀察
勒戒裁定送達之地址,即新竹縣○○市○○路○○巷00號B205,並
未有管理人員或受僱人代為收受而為合法送達,然迄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
及補行提起抗告之本案裁定,於113年2月13日寄送至上開地
址之時,亦係由該處受僱人簽名收受而為合法送達一情,有
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法院113聲1250號
卷第62頁),足徵抗告人辯稱上開地址無所謂大樓管理人員
或僱用人之說法,尚非可採,又上開裁定既已於113年9月19
日寄送至抗告人所陳報之上開住所,並由該處所在受僱人即
管理員收受而為合法送達,其10日之抗告期間應於同年9月2
9日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11月25日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是原審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之,自
無違誤,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為補行
抗告而聲請回復原狀部分,則其迄未釋明係「非因過失」而
遲誤抗告期間之具體事由,且經本院認定其疏未留意與本案
相關之傳票、通知書或裁定書之送達情形,自難謂
  無過失,尚不得聲請回復原狀而補行抗告,是原審裁定以此
大致相同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俱無任何違誤之處,是
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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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