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余德利
上列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19日114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余德利聲請發還之手機2支
,為警方執行搜索而查扣之證物,並據起訴書列為本案被告
詐欺犯行之證據方法,而本案尚未確定,關於上開扣案物仍
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
必要而得與發還,故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
,礙難先予裁定發還,爰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已收判決書,判決只有沒收華為手機,聲
請拿回蘋果手機、華為手機之電話SIM卡並將交予表姊保管
,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能否返還6萬
元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同法第14
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
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
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
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14時15分許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被
告持有、所有之物在案。又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
20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認判處有期徒刑1年,
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華為廠牌手機予以宣告沒收,該案現
繫屬於本院,有原審法院上開刑事判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㈡、抗告意旨雖謂以:請准予發還華為手機的SIM卡及蘋果手毀等
語,惟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及附表編號1所載華為手手
機之通訊軟體TG對話紀錄顯示,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
機,確為被告用以作為提領款項之輔助工具,且係作為與集
團成員聯絡之用,即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蘋果手機,原審固認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供犯本件詐欺所用之物而未予宣告沒收,然該手機業經檢
察官起訴時,列為用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而本案經
原審判決後,現已上訴至二審,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
543號受理在案,本案既尚未確定,該等扣案之手機復經檢
察官起訴引為本案之證據,即仍有隨後續訴訟程序之發展而
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難於目前階段裁
定發還。原審基此,裁定駁回被告上開手機發還之聲請,經
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請求發還,洵無足採。
㈢、至於抗告意旨復請求聲請發還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一節,惟
觀諸卷附之被告陳述(聲請發還扣押物)狀,被告僅表明請
求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見原審卷第7頁)
,並未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聲請發還,故此部分既不在
原審裁定範圍內,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從而,被告執此提
起抗告,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仍有留存
之必要,駁回被告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弘任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華為手機(含SIM卡) 1台 2 蘋果手機 1台 3 新臺幣1000元鈔票 60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