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0號
抗 告 人 戴諺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0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戴諺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戴諺麒(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6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皆為詐欺罪,時
間介於民國109年4月至8月間,犯罪行為態樣、性質、手法
及動機均相同,併合處罰時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應酌定更低
應執行刑。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對
抗告人實屬過苛,請審酌本件抗告人案發時甫成年,工作及
社會經驗薄弱,又急於尋求經濟獨立,致自身價值觀受朋友
煽惑偏差下而為本件犯行,累及家中父母親為此操勞奔波,
懇請考量給予重新改過之機會,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從輕量刑
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
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
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
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
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
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
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
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1年2月12日)前所犯,有各該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編號
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編號4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
編號2、3、5至1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社會
勞動,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
113年度執聲字第2856號卷第9頁),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3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2、9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訴字第18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5所示
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
號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8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9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1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
號11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及整體犯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及抗告人逾期未回覆意見等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上限30年)
以下,且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11各罪曾定執行刑之總和(共計
有期徒刑20年5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
,固非無見。
㈡惟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除編號1為詐取存摺及提款卡之
一般詐欺罪外,其餘編號2至11計59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侵害相同法益,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極相似,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所犯均為
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依指示提領詐得款
項之「車手」或向提領款項者收取領得贓款之「收水」工作
,核屬詐欺集團中低階之角色,尚非主謀或核心犯罪角色,
且依附表各判決所認定屬於抗告人獲取之犯罪所得,與詐欺
集團幕後藏身者,應有危害程度上之區別。又整體犯罪時間
甚為相近,集中於109年3月間至同年8月4日間所犯,犯罪時
間實屬密切,期間非長,有因所犯數罪分別繫屬審理、定刑
,致有於不同案件各為定刑時,因各次定刑均受法定最低刑
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制,而有重複評價之虞。
再衡諸抗告人對於所犯上開各罪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
其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亦非嚴重,若科以過重
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
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
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6年6月,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所定執行刑核屬過重
,難以維持。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
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
院自為裁定。考諸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尚無不合。本於恤刑之目的,經衡酌抗告人犯如裁
定附表編號1為一般詐欺案件,係向他人詐取存摺及提款卡
做為人頭帳戶之用;編號2至11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類型案件,均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
或收水之工作,非屬偶發性犯罪,其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罪質相同均與詐欺相關,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3月間至
同年8月4日間,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各犯罪類型重複責難性
之程度高、各罪之犯罪時間密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受刑人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及從應報、
預防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又該罪固已 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戴諺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4次) 犯罪日期 109年3月至4月間某2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4月6日) 109年5月23日 109年6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78號等案(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 臺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51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629、769、102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5號 110年度訴字第982、983號 判決日期 110/12/23 111/03/31 111/02/2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629、769、102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5號 110年度訴字第982、98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2/12 111/05/07 111/07/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57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30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7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受刑人戴諺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共6次,聲請書誤載為3次) 有期徒刑1年 (共6次)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有期徒刑1年6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有期徒刑1年8月(1次)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4日至109年5月31日間(聲請書誤載為109年5月30日) 109年6月15日 109年6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680號等案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7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110年度訴字第751號 判決日期 111/08/18 111/08/25 112/01/1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110年度訴字第75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9/20 111/10/05 112/03/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社勞)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25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49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04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受刑人戴諺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 有期徒刑1年(1次) 有期徒刑1年(1次) 有期徒刑10月(1次) 有期徒刑7月(5次) 有期徒刑8月(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共6次) 犯罪日期 109年8月4日 109年5月28日、109年5月30日、109年6月6日、109年6月3日、 109年7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048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等案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1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 110年度訴字第30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 判決日期 112/02/10 111/01/24 112/10/05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 110年度訴字第30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3/15 112/06/14 112/11/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0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3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060號 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4月)
受刑人戴諺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0次) 有期徒刑1年1月(共6次) 犯罪日期 109年6月12日、109年6月18日、109年6月13日 109年5月26日、109年6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4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判決日期 112/11/10 112/12/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2/13 113/01/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83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5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