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242號
TPHM,114,抗,1242,202505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42號
抗 告 人
受刑葉昶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葉昶慶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468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就新竹縣○○○○○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竣,並應於清
除完畢後,取得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複查完畢,以確認
棄物之完全清除,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確定,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9日准予延長履行期限至113
年12月12日。惟受刑人迄今未履行緩刑負擔,亦未提出廢棄
物處置計畫書受刑人漠視法律規定,心存逃避與僥倖,更
未珍惜檢察官所為寬待處分,其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
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爰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延長履行期間係因另案遭羈押,復
又誤信家人應允協助處理,始延誤清運廢棄物,並非漠視法
律規定,心存僥倖,於羈押獲釋後,即向原審法院提請延長
履行期限,並致電詢問環保局計畫書書寫方式廢棄物處理
步驟,終因工作繁忙而未遵期提交計畫書受刑真心誠意
想儘速處理廢棄物,爰請再予受刑人機會,准於2至3個月內
處理完畢。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
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
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
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
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
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
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竹簡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就新竹縣○○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竣
,並應於清除完畢後,取得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複查完畢
,以確認廢棄物之完全清除,於112年6月13日確定。嗣113
年6月12日履行期限屆至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之聲請,考量受刑家庭經濟狀況、服役等因素,於
113年5月29日准予延長緩刑負擔履行期限至113年12月12日
,此經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命字第80號觀
護卷宗(下稱觀護卷)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
佐證(原審卷第28至29頁),先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緩刑宣告,本應於113年6月12日履行期限屆至前,
依緩刑條件將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竣,並取得
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複查確認,惟受刑人並未依原判決之命
,於113年6月12日期限屆至前履行緩刑負擔,嗣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9日准予延長緩刑負擔履行期
限至113年12月12日,受刑人仍未履行,亦未提報廢棄物
計畫書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堆置狀況與111年10月26日
稽查時無異,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9日竹檢云貳
112執護命80字第1139005357號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
14年1月21日環業字第1140000451號函暨稽查工作紀錄、系
土地現狀照片在卷足稽(觀護卷第35、39至42頁),觀諸
受刑人於前開緩刑負擔所定期限屆至之際,即未履行,於延
期間仍未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清理廢棄物,顯然欠缺
悔悟之心,不知珍惜原判決法院及檢察官給予之機會,殊無
履行緩刑負擔之懇切誠意,影響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至鉅,
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未能收其預期效果。
 ㈢受刑人雖以前揭情詞執為抗辯,惟受刑人係於113年8月21日
羈押,於113年12月26日即經責付限制住居所,有本院前
紀錄表附卷足稽(原審卷第27頁),是無論受刑人於113
年5月29日檢察官准予延長緩刑負擔履行期限羈押前,抑
或113年12月26日停止羈押出所後,至114年1月15日新竹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系爭土地再次稽查,均有充裕時間足以
履行緩刑負擔,遑論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係因自己行為涉犯其
他刑事案件而遭羈押,一併斟酌受刑人於112年6月13日本案
判決確定後,直至112年12月13日始入伍服役,並於113年3
月29日退伍,有受刑人兵籍資料可佐,此間數月未予置理,
已可見受刑態度消極,復又違背其依自身能力所為延長期
限聲請之承諾(觀護卷第33頁),罔顧法院及檢察官給予之
機會,仍未於延長期限內履行緩刑負擔,且迄未提出合理可
行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徒以另案羈押、誤信可得家人協助
,甚或工作繁忙云云為辯,實非正當理由
五、綜上,原審審酌受刑人實際履行緩刑負擔之狀況,認受刑
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裁量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