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宛陵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宛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吳宛陵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所提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
,僅稱「理由後補」等語,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抗告狀附卷
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
回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