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228號
TPHM,114,抗,122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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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YAU KA FU中文姓名邱順興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正本
,因抗告人即被告YAU KA FU(下稱被告)當時於法務部
正署桃園看守所(下稱桃園看守所,原裁定誤載桃園監獄
羈押中,經原審法院囑託桃園看守所長官送達,並於民國11
4年1月13日交與被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自送
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開始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上訴期
間之末日為同年2月2日,該末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次日,是
被告最遲應於114年2月3日提起上訴。惟被告遲至114年2月1
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
狀章戳在卷可查,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負擔不起罹病昂貴醫藥費,原審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15年6月,請求減輕判決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4年1月13日經原審囑託桃園看守所長官送達被告收受,上情有該判決書、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000-000、173頁)。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算20日,計至114年2月2日(星期日),並因該末日為星期日,而順延至次日,即應以114年2月3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縱因被告當時身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市延平路一段108號),而以郵寄送達原審法院之方式提起上訴,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亦應以114年2月6日為上訴期間末日
 ㈡查被告於本案具狀並以郵寄方式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記載於114年2月12日繕具),該上訴狀於114年2月13日送達原審法院等節,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原審收狀章戳在卷可稽(原審卷二5-7頁)。是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結論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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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