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26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裕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9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裕閔(下稱受刑人)因犯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
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内、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如原裁
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為5萬元,附表編號2、3所示之宣
告刑則各為5,000元,編號2、3並曾定應執行罰金8,000元,
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原裁定本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應於最多額5
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5萬8,000以下,定其金額,不得
逾越,原裁定卻宣告定應執行罰金1萬1,000元,顯然低於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難認適法。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
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
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
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
事實審之法院,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分別宣告罰金刑為5萬元
、5,000元、5,000元,又附表編號2、3之罪刑並經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2626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8,000元,是法院
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次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依上開規定,其合併定執行刑,自應於各宣告刑
中之最多額5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58,000元以下,定
其金額。是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罰金1萬1,000元,低於各宣
告罰金刑中之最多額之5萬元,核與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不
合,難謂適法。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核閱原審114年度
聲字第1395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全卷,可見原審於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在未見有何顯無必要或有急迫之情形
下,未提解斯時在法務部○○○○○○○執行之受刑人到庭陳述意
見,亦未以函文詢問或其他替代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即逕予裁定,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有違,亦難
謂允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
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
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