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鄧彥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鄧彥廷(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原裁定附表編號6、8、9、24、26罪名
欄漏載罪名,爰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前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
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
案,以及抗告人之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均為同類型犯罪,且犯罪動機、
手段相類似,犯罪時間於1年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原裁定未說明其量處刑度最上限
之理由,而有責任非難過度重複,量刑法則適用不當之誤,
請撤銷原裁定,並將竊盜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7至1
4、16至18、20至23、25所示之罪)、詐欺罪(即原裁定附
表編號19、26、27所示之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
罪(即附表編號1、15所示之罪)重新裁定應執行刑後,再
將原裁定附表編號6、24所示之妨害公務罪、偽造文書罪與
上開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更定應執行
刑,並請考量抗告人犯後態度、有原住民身分,其犯罪時為
24歲、家中經濟狀況貧困,且抗告人已離婚,尚有3名未成
年子女及60歲以上雙親需扶養,入監執行前之職業為小貨車
司機等情,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第60條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
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該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0年8
月10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8、10至12、14、
至17、21至2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
5、7、9、13、18至20、2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
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
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
可憑(見原審114年度聲字第434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6頁)
,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
不合。又原審函詢抗告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抗告人表示其
知道錯了,其會好好反省,絕不再犯,希望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等語(見聲字卷第231頁)。
㈡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4
年2月,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20年3月15日,此即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如附表編號1至22、編號24
、編號26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9月
,加計如附表編號23、25、27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分別為
6月、4月、3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6年4月,此即各罪定
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復斟酌如附表編號2至5、6之②、7、8
之①、9之①、10至14、16至18、20至23、24之①、25所示各罪
均為竊盜相關犯罪(如附表編號2至4、6之②、8之①、10至12
、14、16、17、21、22、24之①、25所示之罪係竊盜罪、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7、9之①
、13、18、20、23所示之罪係侵入住宅竊盜罪),其犯罪動
機、目的相仿,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個人財產法益,然行為態
樣及手段略有不同;如附表編號19、26之①、27所示各罪雖
均為詐欺相關犯罪(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6之①所示之罪係詐
欺得利罪、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係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然行為態樣及手段有別;
又如附表編號1、15所示之罪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
編號8之②、24之②、26之②所示之罪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如附表編號6之①所示之罪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
如附表編號9之②所示之罪係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如附
表編號9之③所示之罪係侵入住宅搶奪罪,與上開竊盜、詐欺
等罪之犯罪罪質、行為態樣均不相同,犯罪之動機、目的亦
有別;兼衡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為整體之非難評
價後,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並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有所減輕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且給予
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責任非難過度重複,量刑法則
適用不當之誤,應重新酌定更低應執行刑云云,係對原裁定
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
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