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更正筆錄,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93、109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
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亦有明定。前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
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而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莊榮兆(下稱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
件聲請更正筆錄,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以114年度
聲字第893、1093號裁定聲請駁回,該裁定正本以掛號郵遞
方式寄送至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
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
同年月21日將該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豐原派出所;另以掛號郵遞方式寄送至抗告人位於臺中
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該裁定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配偶蔡英美簽收,此有上
開裁定、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件及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25頁;本院卷-未編頁)
,依前開說明,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其
抗告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起算10日。又
因抗告人居所位於非原審法院管轄之臺中市潭子區,依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按該法
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原審法院為1日),再加其居住地
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
3日),共計4日,計至同年5月1日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6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此有刑事聲請抗
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1枚在卷可憑,其抗告顯已
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