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遠蔚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4月1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遠蔚於民國108年7月31
日至同年8月10日間犯竊錄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
,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109年11月30日至
同年12月17日前之某時共同犯詐欺、一般洗錢罪,經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54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判決均業已確
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57號卷宗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嗣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經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62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復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執行前開裁定
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認經審酌受刑人前案資料,性
質上不宜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刑事聲請狀、聲請易科罰金
案件審核表、檢察署送達證書、114年2月14日執行筆錄可稽
。足見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前案之執行情形、
再犯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規定「如
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意旨,
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
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
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於本案之執
行指揮並無違法及不當,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妨害秘密、洗錢之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決確定,復經其請高檢署向本院聲請將前開兩罪合併
定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21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月確定,復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雖向檢
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遭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受刑人則
以前開遭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乙節,向原審法院
提出聲明異議,惟仍遭原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是請求法
院傳喚受刑人到院向其說明聲明異議駁回之原因,並審酌其
若發監執行將使其被現職公司免職,且尚有年邁父親須扶養
,及其已與上開洗錢案件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按時給付和
解金,若入監服刑將無法繼續履行對於上開洗錢案件被害人
之賠償等情,將原裁定撤銷,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云
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
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
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
會勞動;惟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
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
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
定,是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而易服社會
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
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
刑人,經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
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
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
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
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6年度台
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0日間犯竊錄非公開之
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1
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復於109年11月30
日至同年12月17日前之某時共同犯詐欺、一般洗錢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服社會
勞動),上開判決均經確定。嗣高檢署經受刑人請求向本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21號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執更字
第662號執行在案,此有上開判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於114年2月14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惟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庭,並當庭以:「本案經檢察官依
法審酌認為,本案為竊錄及洗錢防制法案定刑之執行,考量
受刑人前因在工作場所竊錄行為,若准予社會勞動,使社會
勞動機構有遭受侵害之風險,進而使社會勞動無法完成,本
案不准予社會勞動」等語,向其說明本案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檢察官復於參考受刑人意見
後,再次依法審酌,惟仍認本案非入監難收矯治之效而否准
受刑人聲請,並向受刑人說明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桃園
地檢署114年2月14日執行筆錄在卷可佐(桃園地檢114年度執
更字第662號影卷第31、53、55-61頁)。檢察官已說明理由
,則其於本案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判斷,並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㈢受刑人雖以其若發監執行將使其被現職公司免職,且家有年
邁父親要扶養,及其與前開洗錢防制案件被害人均已和解,
亦均按時給付和解金,若其發監執行將無法繼續履行對於前
開洗錢案件被害人之賠償,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云云。惟查:受刑人於前開妨害秘密案件確定後(即原
審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又因另案同類型之妨
害秘密案件現羈押於新竹看守所(詳本院卷第31頁被告前案
紀錄表),堪認受刑人就尊重他人身體隱私之法治觀念甚為
薄弱,有反覆實施妨害秘密犯行之虞,益證若本案仍准其易
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治之效。再受刑人現已因案羈押中,其
所稱若入監服刑將使遭公司免職云云,亦難認有理由。至於
其所言個人及家庭狀況,均顯非檢察官審核得否易刑處分時
所應考量之法定事項,自不影響本件得否易刑之判斷。準此
,本院審酌以上各情,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後段規定,本件
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認難收矯正之效。受刑人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及請求法院逕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均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
當之情形,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受刑人猶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