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117號
TPHM,114,抗,1117,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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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恩杰



現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4月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7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
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陳恩杰犯如原
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
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並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7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是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9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10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
表編號8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原所定應
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9月),並審酌各罪間之犯罪
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已適
度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且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抗告人就本
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已書面陳述意見,並經原審審
酌在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㈠抗告人所犯均屬詐欺罪,按法律上法院屬
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為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定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㈡就本件
裁定之實體面而言,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抗告人所犯附表
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年3月,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法律外部界限,惟從抗告人就其所犯之罪刑細觀,其犯罪時
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雖自
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一罪一罰後
,其犯行已無再行適用該法,惟就司法實務面而言,不謂其
犯行應可視為同一種行為態樣、時間觀察,既定其應執行刑
為3年3月,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上開內部界限之法律目
的及刑法公平性無違;懇請鈞院就抗告人因案件程序上之先
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並考量抗告人本
身之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等
綜合判斷,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適法之裁定;㈢抗告人
對當初犯罪行為感到非常後悔,也真的知道錯了,爰請法院
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早日重返社會,回到家中進為
人子之扶養責任,以彌補先前之過,從今以後好好做人努力
工作,回饋社會做個奉公守法的公民,絕不會做出違法的行
為,不要讓母親難過,抗告人會將此次教訓警牢記在心,好
好珍惜各級長官的網開一面,給予抗告人重獲自由的可貴,
父母年紀已大,希望法院能體會抗告人家中困難,能夠網開
一面,法外開恩,參酌各級法院關於定執行刑相關裁判,給
予從輕量刑之定刑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
,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合併刑期為10年7月),而其
中編號8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計編號1
至7之宣告刑合計8年3月,總和為9年9月。則原裁定於各宣
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總和9年9月以下,
定其應執行刑3年3月,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難認有違反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
情,已再給予抗告人減少有期徒刑6年6月(9年9月-3年3月=
6年6月)之恤刑利益,且屬偏輕,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於法即無違誤;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
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無從引用他
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
基準。是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未
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
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且原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3年3月,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上開內
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法公平性無違等節,核係對原裁定定
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
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指摘違法或不當,並非可採。綜上,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原裁定附表】
受刑人陳恩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2/04/09 112/04/05、112/04/13 112/05/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32、1184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8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9號 判決日期 112/09/20 113/04/30 113/05/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0/23 113/05/28 113/07/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0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6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69號
受刑人陳恩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04/16 112/04/26、112/04/27 112/04/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10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763、39401、4164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0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1號 判決日期 113/07/18 113/09/05 113/09/0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20 113/10/16 113/11/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6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6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684號
受刑人陳恩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 8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犯罪日期 112/05/19 112/04/18、112/06/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30號、113年度偵字第746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271、702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判決日期 113/07/31 113/11/1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9/09 114/01/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652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72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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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