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嚴方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4月25日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0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嚴方廷(下稱被告)因詐欺
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等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
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羈押3月
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依法選任辯護人,惟原審訊問時卻未
通知辯護人到庭,辯護人直至接獲起訴書數日後始獲悉被告
遭移審,且在辯護人缺席情況下作成原裁定,此舉嚴重侵害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又被告有正當職業,於偵查中即坦承犯
行,原裁定僅因其主動供出過去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遽
認被告未來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顯屬率斷,本件應
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准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
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
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
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已坦承犯行,且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59號起訴書所載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在卷為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其次,被告所涉屬集團性犯罪行為,本具有反覆實
行之特性,且依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時自陳:自114年3
月28日開始從事收款車手的工作,目前已收報酬新臺幣1
萬4,000元等語,可知其非僅有為本案一次詐欺犯行,自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是
以,本院認在現階段本件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經本院依據比例原則,衡酌
本案尚未確定,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程度後,本院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
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
本案後續審理程序及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故
本件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審同此認定,裁定准予羈押被
告,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固以原審訊問時未通知辯護人到庭,已侵害其訴訟防
禦權為由,指摘原裁定有誤云云,惟本案非屬強制辯護案
件,且針對此一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4年4月25日將本案移
送至原審法院,由受命法官就是否羈押為即時決定之訊問
程序,原審書記官已於114年4月25日上午11時50分開庭前
聯絡被告向原審所陳報之吳誌銘律師,向其詢問是否有受
被告委任一事,吳誌銘律師則答稱:家屬沒有要委任等語
,嗣被告亦於訊問之始,即當庭表示不用委任律師各情,
有114年4月25日訊問筆錄、114年4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50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2頁、第47頁),而被
告之母鄭雅函係於上揭訊問程序結束後之114年4月30日始
委任謝憲愷律師擔任被告之辯護人,再於114年5月2日向
原審陳報被告已選任辯護人等節,亦有刑事委任狀及其上
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5頁),揆諸首揭說明,
原審法官於114年4月25日,在被告尚無選任辯護人之情形
下,進行訊問並諭知羈押處分,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此
部分抗告意旨顯然悖於事實,尚非可採。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有正當職業,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本
件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然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
、於檢、警調查時是否配合等情,與羈押法定原因有無及
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仍須視案件進行程度
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況原裁定實
已敘明依卷內事證可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且本件有羈押之必要等旨,是此部分
抗告意旨,亦屬無據。
五、綜前所述,原審本於案內卷證,認被告有前述羈押事由存在
,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羈押被告,經核未有法定羈押
事由不備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準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