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9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典懋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4月19日裁定(114年原金重訴字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期間,除有
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及第406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受刑人
、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下稱收容人)提起上訴者,不
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人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
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其在
途期間之問題;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
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
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
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典懋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19日裁定羈押,並於同日將
押票送由抗告人親自簽收(被告簽署「114.4.9.16:05」誤
將19日記載為9日),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原審訊問筆
錄、押票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7頁、第9頁
、第35頁、第45頁、第59頁)。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
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10日,
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4月29日(星期二,非例假日)提起
抗告。而抗告人並未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係委由其原審之
辯護人由桃園市○○區○○路000號寄送抗告書於原審法院,固
無不可,但因抗告人現羈押於法務部○○○○○○○○○○○○○○○○),
仍依以抗告人現處監所之所在地,以計算抗告期間時是否加
計在途期間,而非以辯護人之事務所作為判斷標準。臺北看
守所既設於新北市土城區,非在原審法院所在地,應加計在
途期間2日,故抗告期間於114年5月1日(星期四,非例假日
)已屆滿,抗告人卻遲至114年5月5日始具狀向原審提出抗
告,此有刑事羈押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所載日期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是抗告人所提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