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93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君楓
具 保 人 王鵬翔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2月1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王鵬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葉君楓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王鵬翔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
釋放,而該案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確定在案,並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
定後,抗告人按被告住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未果,被告亦
未在監或在押,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抗告人通知具保人應於
113年12月31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之公文書,固於113年12月
18日送達具保人本人收受,惟具保人前已於113年11月25日
因另案入監執行,現仍於法務部○○○○○○○○○○○執行中,客觀
上顯無法遵期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且於具保人在監執行
之情況下,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與
入監前顯屬有異,亦難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
之具保責任,故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之情事
。從而,抗告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確已逃匿之事實,既堪認定。具保人雖
於113年11月2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入監執行
,迄今尚未出監,然抗告人以113年12月12日北檢力廉113執
再364字第1139127430號函通知具保人請其通知被告於113年
12月31日到案接受執行,並經具保人於113年12月18日收受
乙節,亦有上開函文及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可憑,固可見具
保人於被告經傳喚、拘提到案執行前,即已入監服刑,但具
保人並未在入監執行前、被告亦未逃逸之時,向檢察官或法
院報告自己即將入監服刑之情形並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
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刑罰之執行,本應承擔自己入監後
無法督促被告到案、被告逃逸之風險。是抗告人於聲請沒入
保證金之前,既已給予具保人尋找被告之機會,具保人卻仍
未能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自應由具保人承擔被沒入保證金之
責任。是本件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具保人經通知
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則抗告人聲請法院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有據,原裁定難謂妥適,請撤銷原
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准許提出保證金,而停止被告羈押,係以倘沒入該保證
金,無論係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剝奪財產權將予被告受有
極大之痛苦,據此使被告不欲逃亡,確保被告之到庭及刑之
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
沒入之。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
要件。至於實務上,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
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
瞭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
從而,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入監執行,經法院認定被告有逃
亡事實,即應裁定沒入保證金(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11月2
1日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再者,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
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
分。然於具保人係第三人而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
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
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際,其退保之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具
保人具保後雖入監執行,而有難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客觀
情事,但具保人非不得在入監執行前、被告亦未逃匿之時,
向檢察官或法院報告自己即將入監之情形並聲請退保,使法
院及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倘
具保人捨此不為,無異容任自己入監執行後,將無法督促被
告到案執行之風險,此風險即非不可歸責於具保人,具保人
對於被告逃匿之情形,仍應承擔被沒入保證金之責任。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釋放,有具保人112年11月2日為被
告具保證金5萬元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
署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卷【下稱執聲沒卷】第3頁)。而
被告所犯上述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4月16日確定,並移送橋頭地檢署
代為執行等情,亦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見執聲沒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被告
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抗告人按被告住所傳喚、拘提到
案執行未果,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則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橋頭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佐
(見執聲沒卷第17、20至22、31至33頁),從而被告顯已逃
匿之事實,確堪認定。
(二)抗告人以113年12月12日北檢力廉113執再364字第113912743
0號函送達具保人,請其通知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9時
到案接受執行,並經具保人於113年12月18日收受等情,有
上開函文、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及其上法務部○○○○○○○○○送
達專用戳章印文在卷可憑(見執聲沒卷第23至27頁)。雖具
保人業於113年11月2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法
務部○○○○○○○○○執行,嗣於113年12月31日移送至法務部○○○○
○○○○○○○執行,迄仍執行中,亦即具保人於113年12月31日被
告應到案執行之日前,即已在監執行,而檢察官通知具保人
督促被告遵期到案執行之公文書,係送達法務部○○○○○○○○○
(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有具保人之前開臺北地檢署
送達證書及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執聲沒卷第35頁
,原審卷第21頁),具保人因此有無法協同被告到案之客觀
情事。然具保人既提供保證金,顯已明知其應承擔之責任,
卻於自己入監前後、被告亦未逃逸之時,未及早聲請退保,
使法院及檢察官得即時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
罰執行,則遇有本件被告逃匿之情形,檢察官依法聲請沒入
保證金,依前述說明,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具保人在監執行,難苛求其履行通知、
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云云,而駁回抗告人沒入保證
金之聲請,容有誤會。本件檢察官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具保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抗告人及被告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