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7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承廣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1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承廣(下稱「抗告人」
)於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均已確定。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係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而抗告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刑,茲檢察官循抗告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明對
定刑無意見,及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於抗告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固寄發內容記載「如有意見請於下方具體載明,並於3
日內傳真或寄回本院」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下稱意見
陳述書)予抗告人,經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9日收受前開
意見陳述書,旋於翌(10)日以傳真方式表明對本件定刑之
意見。然原裁定作成之日為114年4月9日,顯見原審固以意
見陳述書徵求抗告人之意見陳述,然不待抗告人收受並表示
意見,即遽行裁定,不啻流於形式,實則無保障抗告人之聽
審權,況本件既無任何例外急迫情形,原裁定上開程序之踐
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要求法院須盡訴訟照料義務
以保障受刑人聽審權之規範意旨有違,難認適法。
㈡又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與詐欺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
刑5月(得易科罰金)、6月(不得易科罰金),經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雖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然原裁定既無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業如前述
,僅說明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
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等因素,對於抗告人之意見陳述毫無審酌,尤未審酌定
應執行刑愈長,日後將使抗告人難以復歸社會之機率倍增等
情,即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難謂合於罪刑相當原則,
併有理由欠備之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並更為
妥適裁定等語。
三、按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
人。」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因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
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
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
、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
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
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
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
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
。是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前」,應將聲請書之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且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應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尚不得以其他機關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為
由,而免除法院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經查:
㈠抗告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刑確定
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因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執行刑之量定,固非無見
。
㈡惟原審於114年4月9日為本案裁定前,雖檢附檢察官聲請書、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意見陳述書送達抗告人之住居所,
請抗告人於3日內傳真或寄回之方式回覆意見,該意見陳述
書等於同年4月7日送達至抗告人之居所地,經該居所地之管
理員收受後,以無法轉交退回,另於同年4月9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轄區派出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抗告人收受意見陳述書後,即於3日內之同年4月10日
下午2時8分以傳真方式回覆表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有該意見陳述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足見原審未
待其所指定回覆意見之期間屆滿,即提前於同年4月9日裁定
,致原審未實際上審酌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復
未於原裁定說明本案有何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要難認抗
告人之意見陳述權已獲保障。
㈢再原審所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顯非前揭「定刑之可能
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
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情形,亦無「受刑人原
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
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
反生不利」等情事,則原審在無例外情形下,未實質賦予抗
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之規範意旨難謂無違,自非適法。
㈣原裁定固謂抗告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就定刑表示無意見,然
該定刑聲請切結書係檢察署而非原審向抗告人所發之文書,
同無據為法院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之依據。且法院如
就訴訟行為相關事項,已正式對外向當事人明示於程序上享
有何種權益、得如何作為,人民對此當已形成一定之信賴,
倘別無正當理由,且未給予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於事後
逕行變更前已賦予當事人之程序上利益,即可能影響人民對
於法院指示之正當合理信賴,難謂妥適。本案原審已發函詢
問受刑人意見,即係表明給予受刑人有於指定期限內陳述意
見之機會,卻未待其回覆即作成裁定,則抗告人質疑法院之
作為前後矛盾,侵害其程序上利益,自非無據。
㈤綜上,原審未依上開規定,實質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即逕
為定刑裁定,即難稱妥適。從而,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為兼顧受刑
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㈥至於受刑人已於上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中具體陳明其對
執行刑之意見,故本案發回後,原審當可參酌其上開意見逕
為裁定,而無庸另行詢問意見,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