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051號
TPHM,114,抗,1051,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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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清川




原 審 之
指定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9日羈押等裁定(114年度原金
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清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即被告洪清川不服原審羈押裁定,於民國114年4月29
日具狀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並
未敘述抗告之理由,有該抗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其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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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