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036號
TPHM,114,抗,1036,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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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36號
抗 告 人 趙士涵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4月10日撤銷緩刑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8號)提起抗
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趙士涵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審113年度金簡字第22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民
國113年8月21日確定。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傳喚未到,
據警查訪仍居住於戶籍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
緩刑宣告事由,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裁定撤銷緩刑宣
告。
二、抗告內容略以: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假,未能報到;113年
12月26日同居之兄趙竑竣簽收卻未告知,因而未報到。  
三、本院之論斷:
(一)檢察官命抗告人於113年10月31日報到執行;然新北地方檢
察署所在之新北市,113年10月31日確實因康芮颱風來襲而
停止上班上課,是已知的事實。檢察官又命抗告人應於113
年11月21日報到執行,未報到;然查,執行命令於同年月12
日才寄存於新北市板橋區海山派出所(執聲卷第6頁),是否
已合法送達。
(二)固然第3次(113年12月26日)傳喚執行之命命已經合法送達(
同上卷第10、11頁),抗告人並未遵期報到;然而,前後共3
次之執行傳喚,前2次未依期報到,是否得認無正當理由,
恐有疑義。
(三)卷證顯示抗告人於113年12月26日確實未依檢察官命令報到
執行保護管束。這1次的違規行為是否即符合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有再斟酌餘地。
(四)綜上,抗告可認有理由。基於審級利益,撤銷原裁定,發回
原審另為妥適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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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