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鍾富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富吉(下稱抗告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而
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條例案,其犯罪時間於
民國112年4月至113年3月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
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原審裁定並
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8月。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裁量之特殊情由,致抗告
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餘同類案件,裁量
權之行使尚非妥適,難以折服,請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給予抗
告人從輕定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個
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
、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
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
、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
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經查:
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
表編號之1、2之犯罪日期欄均有誤載,應修正如附表所示)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裁定依
檢察官之聲請,就該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9年10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
刑5年8月)以上、就該附表各罪所宣告之刑期總和(有期徒
刑10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並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係就上
開宣告刑之總和,復再減去有期徒刑4月,為有利於抗告人
之減讓;另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於同一時間內
所為等語,惟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均屬不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
,犯罪時間已相隔約1年,各罪依附程度較低,則其所定應
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
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亦不悖於法律秩
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
言,尚難遽指為違法。抗告人雖主張其處罰遠高於其餘同類
案件等語,然另案被告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因其等所犯罪
數、犯罪情節、人格特質均各有不同,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
亦不相同。另抗告意旨所述個人、家庭生活等情狀,亦非定
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原審所定執行刑業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權衡抗告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復無違法或
不當,要屬原審裁量權限適法且正當之行使。抗告人徒憑前
詞指摘原裁定違反裁量之內部界限、比例原則等,請求本院
撤銷原裁定等語,尚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