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清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清文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10罪,前經判決科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如該附表所示
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抗告人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尚無不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
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或收水,收取
包裹,或是交付帳戶共同與他人犯洗錢、詐欺取財罪,各罪
之犯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兼衡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同類型之詐欺取財
罪,犯罪時間緊密,侵害相同法益,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等情,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9所示各罪,均為相同類
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編號10僅是洗錢防制法之微罪,原
裁定所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頗為接近刑法體系中
剝奪生命法益犯罪或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等重罪,得否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已非無
疑。再者,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類型相同、手段相類
,犯罪時間集中、密接或有部分重疊,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與侵害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
有別,重複性相對較高,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所
顯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並無不同,責任非難程度顯然較
高,則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俾符合比例原則、罪責
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所定刑期實屬過高,請
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且公平的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以下,讓抗告人早日重啟自新之機會,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
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
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
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
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
然。倘違反外部性界限,固屬違法,違反內部性界限,亦係
不當,均為通常上訴、抗告程序救濟之範圍。又民國103年6
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
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
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
之總和」;另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
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
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
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
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
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
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以附表編號1至9等57罪與附
表編號10所示洗錢罪所宣告有期徒刑3月,合於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於各罪所處
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宣告刑總
合之刑期(各刑之合併刑期雖逾有期徒刑30年,惟應以30年
為其上限)以下之外部界限,因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年,自形式上觀察,固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界限,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等57罪,前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6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8
44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至9所示57罪,既曾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10月之內部界限,原裁定未及斟酌至此,逕就
附表編號1至10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遠較上開內部
界限為低,對該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10月裁量權之行使
,究有如何之不當或違誤,未及審酌並詳載其理由,遽於原
定執行刑之57罪之宣告刑再增加附表編號10之宣告刑後,裁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其裁定理由已然欠備。抗告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