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審金上重訴字,114年度,5號
TPHM,114,審金上重訴,5,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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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楓原名鄧超鴻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楓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鄧楓因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並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重為
處分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於109年10月12日、110年6月12
日、111年2月12日、10月12日、112年6月12日、113年2月12
日、10月12日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6月1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主筆)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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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