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逸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逸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
由,或上訴有同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逸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為第一審判決後,固於
同年11月18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惟其所提之上訴狀
並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僅泛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正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