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審金上訴字,114年度,14號
TPHM,114,審金上訴,14,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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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可成


指定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可成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胡可成因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認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6月14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
,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主筆)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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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