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瑋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訴訟參與人 余遠明 (住所詳卷)
代 理 人 范振中律師
陳俐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63號、113年度偵字
第5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
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
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二審法院
,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
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
院之判決,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條亦有明文,明示第
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從而,第二審
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的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有
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反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公平之幅度而
顯然不當等情事。是以,第二審若未調查新證據,亦未重新
認定事實,而係本於事後審制之精神,就原判決所適用之法
令有無違誤進行審查時,當無記載事實欄之必要。而本件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
無期徒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未調查新證據,亦未
重新認定事實,僅就原審判決適用之法令有無違誤進行審查
,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毋庸記載事實。
貳、檢察官之上訴意旨
一、關於被害人謝瑞鈺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以右手『拳頭』『反握』本案
彈簧刀方式,朝謝瑞鈺之頸部、頭部揮擊數次,造成謝瑞
鈺受有臉部部位之表淺損傷2處各5公分、右側後胸壁表淺
性損傷5公分之傷害…」,較本案起訴書增加了「拳頭」2
字,似認為被告攻擊謝瑞鈺時之持刀方式,係手握刀柄,
刀尖朝上,刀刃在虎口之上方,以握著刀柄之「拳頭」揮
擊謝瑞鈺,並非以刀尖朝謝瑞鈺揮擊,然原判決就被告殺
害死者之方式認定為「以右手『正持』本案彈簧刀,往死者
左側下腹、左側胸部,各別猛力刺擊1下…」,就首揭持刀
「正握」方式為相同之敘述,判決前後並不一致。蓋無論
係持刀以刀尖自下方向前朝他人之臟器部位刺擊,或持刀
以無刀刃之拳頭由上往下朝他人頸部、頭部揮擊,應均係
以「正握」之方式持刀,然原審判決卻為不同握刀方式之
記載,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無論是「正握」彈簧
刀以刀尖朝他人臟器部位刺擊,或是「反握」彈簧刀以刀
尖由上往下朝他人頸部、頭部揮擊,均有可能致生他人死
亡之結果,對侵害他人法益所生之危險,並無二致。
(二)原判決認被告對謝瑞鈺部分僅能證明有傷害犯意,顯然認
定被告自開始攻擊謝瑞鈺起,至攻擊死者結束止,其持刀
方式均係前述「正握」,否則不會有「以握住彈簧刀之『
拳頭』揮擊謝瑞鈺」之記載。然依原判決附表編號36所示
第2個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案時間第45秒至第46秒之畫
面可知,被告於衝突之初以右手持彈簧刀將刀刃彈開時,
確係以「正握」方式持刀欲攻擊,嗣謝瑞鈺逃至馬路上後
,依原判決附表編號35所示第1個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
案時間第4分51秒至第4分52秒之畫面,被告右手疑似更換
握刀方式,而同檔案時間第4分52秒至第4分53秒之畫面,
被告在馬路上自後方朝謝瑞鈺之頸部由上往下揮擊時,因
謝瑞鈺閃躲而未刺中,此時被告持刀之右手抬起時,虎口
上方並無刀刃,而被告相同之動作之畫面,另以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35所示第2個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角度觀察,該
檔案時間第4分53秒時,可見被告之刀尖朝下,刀刃在小
指下方,此時持刀方式已改為「反握」,而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35所示第1個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案時間第4分53秒
至第4分56秒之畫面,被告趁謝瑞鈺遭被告之其他同夥追
打之過程中,疑似再以左手協助右手改變持刀之握法為「
正握」,之後以刀刃朝謝瑞鈺之頭部揮擊,惟因謝瑞鈺向
前竄逃並轉頭閃躲而未擊中,此亦可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35所示第2個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案時間第4分59秒畫面
可見被告所持刀刃係在虎口之上方,而被告之後仍持續朝
後退之謝瑞鈺之頸部以刀刃揮擊,直至余奕杰介入將被告
推倒,被告起身以手中「正握」之彈簧刀往余奕杰左側下
腹、左側胸部,各別猛力刺擊1下,致余奕杰倒地而死亡
。是依上述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趁謝瑞
鈺遭其他同夥追打之際,隨時伺機改變持刀之握法,並以
刀尖及刀刃朝謝瑞鈺頸部、頭部等致命部分揮擊,然原審
判決卻認定被告係以握住本案彈簧刀之「拳頭」揮擊,難
認與客觀事證相符,而有認定事實不當之違誤。
(三)依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遭謝瑞鈺揮拳後
,即拿出隨身攜帶之彈簧刀並彈出刀刃,緊追謝瑞鈺並多
次揮擊,倘被告本意係欲以「拳頭」揮擊,又何需拿出彈
簧刀並彈出刀刃?況該刀之刀柄僅10公分,以正常成年男
子之手掌握住,機乎可含蓋全部刀柄,被告不可能有空間
可露出些許刀柄以敲擊謝瑞鈺,故被告實無將刀刃彈出後
再手握刀柄並將刀刃朝向自己而以拳頭揮擊謝瑞鈺之必要
。原審判決認被告僅係以握住本案彈簧刀之「拳頭」揮擊
謝瑞鈺,難認與論理法則無違。再者,依勘驗結果可見被
告先以右手揮擊謝瑞鈺頭部,經謝瑞鈺以右拳反擊一下後
,被告之2名友人隨即上前欲追打謝瑞鈺,謝瑞鈺見狀立
即轉身往馬路竄逃,雖經他人拉扯仍極力往前掙脫、閃躲
,被告並無原審判決所述有任何在謝瑞鈺背對且「毫無防
備」之情形下,持刀朝謝瑞鈺頭部攻擊之機會,反而依客
觀事證足認被告在謝瑞鈺不斷逃脫、後退之際,仍持續持
刀朝謝瑞鈺揮擊,且集中在頸部、頭部等致命部位,其主
觀上有殺人故意甚明。原審判決先不當認被告僅以握住本
案彈簧刀之「拳頭」揮擊謝瑞鈺,再以謝瑞鈺受傷狀況均
為皮膚表淺傷勢,與「拳頭」揮擊可產生之傷害情狀一致
等理由,認定被告攻擊謝瑞鈺係基於傷害意思,難認無認
事用法之違誤。
二、關於被害人余奕杰部分
被告於假釋期間數度未報到,經地檢署第4次於112年10月3
日告誡後,旋即於1個月後(即案發之112年11月19日)因誤
認遭挑釁,在光天化日之下,於桃園中壢人來人往道路上,
司法警察在場攔阻之中,執意持刀殺害素不相識之死者,犯
罪後逃離現場又委請他人湮滅兇刀,且被告在原審否認犯行
,無視其行為已被監視器攝錄,避重就輕供稱拔刀自保、丟
刀是為了投案等語,可見毫無反省,再社會化之期待可能性
極低。另請考量被害人家屬在法庭上陳述之意見,於上訴後
改判最為嚴厲之刑(死刑),以慰長靈。
參、被告之上訴意旨
關於傷害謝瑞鈺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表明並未上訴(本院
卷第189頁)。關於殺害死者即被害人余奕杰部分,被告上
訴主張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違誤
顯然影響科刑,應予撤銷:
一、原判決誤認被告對死者有殺人直接故意且殺意甚堅:
(一)被告固以扣案刀械朝死者身體正面刺擊進而導致其死亡,
難辭殺人罪責,惟被告與死者無宿怨,案發當日因細故而
由口角齟齬演變為肢體衝突,然此等刺激尚難想像被告因
而產生「必」除死者而後快之堅定殺意,另觀被告最終係
於未受有效阻擋,且死者亦無明顯出血等外在徵狀之情形
下自行結束攻擊,過程中非係以擰轉刀械或刺入後繼續施
力、壓迫刀械等更具危險性方式攻擊,可徵被告無「必」
致死者於死之意,另若死者最終死亡係被告自始預期且積
極促成之事,則被告自應知悉事態嚴重,焉可能在現場滯
留達數分鐘而非立即逃離?被告所為雖應嚴加非難,然原
審法院遽認被告基於堅定之直接殺意殺害死者,實有誤會
。
(二)本案於原審雖有播放卷存監視影像,然係由公訴檢察官主
導證據進行調查,筆錄記載也是將檢察官口白內容登打,
並非由法院分段播放並予關係人及時表示意見,從筆錄僅
可得知檢察官對該證據之主張與詮釋,無法發揮替代勘驗
之證據方法效果,爰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影像【檔名:(自
107)中山路、大同路_1_5(廣)全景(中山路、大同路_
00000000000000】,證明被告於行兇時未受有效阻擋,即
自行結束攻擊並在現場滯留數分鐘,此與被告上訴主張係
基於間接故意違犯本案具有關連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規定審查調查證據之必要性,且原判決認定之殺意
堅定、有直接殺人故意等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有經驗上之
扞格,構成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因事實錯誤
而有撤銷第一審判決之情況。
二、原判決事實認定忽略死者將被告推倒後,尚有出拳試圖毆擊
被告之舉:
本案經過係死者將被告推倒並出拳試圖毆擊被告,雖因員警
攔阻而未確實打到被告,然死者當時確非僅如原判決所指,
僅將被告撲倒在地而已(此部分經過可參檔名「00000000_0
00000_0000_0000x0000x00」影片檔,檔案時間1分14秒至1
分19秒處),原判決只認定被告遭死者推倒在地,與客觀事
實不符,此項基礎事實之誤認,對被告之惡性造成過度負面
評價,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行為時所受刺激之量
刑因子)未經審酌,難謂於量刑結果無影響。
三、原判決誤認被告始終否認殺人犯意:
原判決固指被告「始終否認殺人犯意」,或謂被告歷來供述
均稱沒有要殺害死者,然「沒有要殺害者」、「沒有要致死
者死亡之意思」等言論於法律上之詮釋,不必然等同否認殺
人犯意,且被告於本案中原僅具有未必故意,難謂有直接、
確定之殺人犯意,其心中確實並無致死者於死地之積極意欲
,觀諸本案偵審程序之所有詢(訊)問者,從無一人在被告
稱其沒有殺害死者之意後,為其講解未必故意之概念,或確
認其真實意思,則否能夠純以被告稱其沒有要殺害死者之意
,即謂其始終否認殺人犯意,並非無疑。原審法院僅以被告
否認有殺人直接故意之供述内容,遽謂被告始終否認有殺人
犯意,並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除與被告在本案中原僅具有未
必故意之真實心理狀態牴觸外,並有證據理由矛盾、未善盡
客觀性義務之違誤,此部分量刑事實之認定與評價,難謂於
經驗與論理法則無違。
四、原審漏未進行量刑情狀鑑定之調查,即對被告科處無期徒刑
,就對被告重大利害關係事項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且
本案有囑託適宜機關對被告為科刑情狀鑑定之必要:
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法
院於必要時得囑託鑑定人、醫院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精
神、心理鑑定或量刑社會調查報告,以增強法院對被告之認
識而適切量刑。原審法院對被告科以無期徒刑,係以被告有
永久與社會隔離之必要為其依據,卻未委請國內專業人員透
過量刑情狀鑑定等方法對被告之性格、犯後態度、再犯風險
等行為人事由進行平衡性調查,致國民法官法庭僅於該以被
告犯罪史、假釋未報到史等單線性敘事之結構建構出之犯罪
人形象呈現於法庭,國民法官法庭即無從透過「犯罪史」以
外之角度認識被告,易對被告之人格形象趨於完全、負面之
評價,或對被告之危險性與再犯之風險產生高估,而導出重
刑結論,應認原審有漏未就對被告有重大利害關係之事項調
查證據之違法,其所為量刑自失所附麗而不應維持,且本案
確有由專業團隊提出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輔助法院形
成適合量刑判斷之必要,核有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
例外得調查之狀況,爰聲請囑託適宜機關對被告為科刑情狀
鑑定,並提出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
肆、原審之事實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其他不
當或違法情事:
一、關於被告傷害謝瑞鈺部分
(一)原判決依憑國民法官法庭當庭勘驗案發地點多角度之監視器畫面以及卷內各項證據資料,敘明被告與謝瑞鈺最初發生口角地點為KTV大門口,斯時可見被告手持本案彈簧刀,然並未於謝瑞鈺背對且無防備之情形下即持刀朝其頭部攻擊,反而在馬路上才開始揮刀揮擊,且被告與謝瑞鈺之間距甚小,持該刀刺擊謝瑞鈺並非難事,被告卻以揮擊方式為之,考量揮擊與刺擊在於前者持刀揮舞意在使被害人受表淺傷勢、後者則係將刀具或銳利物朝人刺入造成穿刺傷,兩者下手強度不同,被告非以具高度可能致命之刺擊方式攻擊,而係以握住本案彈簧刀之拳頭揮擊,此與謝瑞鈺受傷狀況為皮膚表淺傷勢之情狀一致,被告在追擊謝瑞鈺之30秒期間有數次近距離攻擊機會,惟仍以揮擊方式攻擊,即難認其行為係基於殺人故意,應係出於傷害犯意而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核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論斷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二)檢察官雖主張原判決認被告基於傷害故意而以握住彈簧刀
之拳頭揮擊謝瑞鈺,其事實認定與客觀事證不符,亦違反
論理法則。然而:
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
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
決,國民法官法第91條、施行細則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
,已如前述。是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國民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原審判決非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
院不得予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理由認為
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施行
細則第305條第2項亦有明文。至於僅第二審法院關於證據
評價、適用法則之見解或價值判斷,與第一審判決有所不
同,而雙方各有所據者,不屬之(施行細則第305條立法
說明第2點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係指如無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即有作成與現存判決內容不同之蓋然性,亦
即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與判決內容間有具體之因果關
係,如只有影響判決之可能性,則不屬之(國民法官法施
行細則第305條立法說明第3點意旨參照)。
⒉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人
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
顯,應綜合行為人行為之動機、下手之輕重、次數、兇器
種類、攻擊之部位,及被害人傷勢是否致命、傷勢多寡、
嚴重程度如何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為符合論
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
⒊依前開說明,本院依國民法官法第91條、第92條第1項但書
等規定,就國民參與審判之上訴案件行使審查權限時,應
尊重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客觀事證之事實認定,而本
件經原審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認被告與被害人謝瑞
鈺在一開始發生爭執之地點(KTV大門口),可見被告已
手持本案彈簧刀,期間謝瑞鈺係背對被告而無防備能力,
當時被告顯有持刀動手之機會,然其卻未為之,直到在馬
路上,被告才開始拿刀攻擊謝瑞鈺、方式為持刀揮舞(並
非致命性的將刀刺入),且係以握住彈簧刀之拳頭向謝瑞
鈺揮擊,期間(30秒內)雙方有多次近距離接觸機會,被
告猶以揮刀方式實施攻擊,並未直接持刀朝謝瑞鈺刺入,
而被告上開行為造成謝瑞鈺臉部部位之表淺損傷2處各5公
分、右側後胸壁表淺性損傷5公分之傷害,有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審理期日資料卷卷一第365頁),由
謝瑞鈺之受傷狀況均為皮膚表淺傷勢以觀,更證被告確係
以握住彈簧刀之拳頭揮擊謝瑞鈺,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致謝
瑞鈺於死之殺人故意,原判決認被告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上
開犯行,其事實認定俱與卷證資料相合,亦無違反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之處,自難認原審此部分論斷有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之違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在持刀攻擊謝
瑞鈺期間任意改變持刀握法,縱令屬實,仍不妨礙被告出
於傷害犯意而揮舞彈簧刀攻擊謝瑞鈺之事實認定,亦不足
反推被告是基於殺人故意而為前開行為。
⒋基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無從使本院認原審依
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及妥當性,而檢察官對於
監視器畫面之評價與原審法院有所不同,亦難遽認原判決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更無因此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
之情形,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二、關於被告殺害死者余奕杰部分
(一)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被告供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當庭勘驗案發地點多角度之監視器畫面,認定被告持以
刺擊死者胸部、腹部等身體脆弱要害部位之本案彈簧刀,
為金屬材質製成,刀刃尖銳鋒利且帶有部分鋸齒狀(刀刃
長約7公分、刀柄長10公分、全長約17公分),被告持該
刀猛力刺擊死者之胸部及腹部各1次,原欲再刺擊第3次,
惟於死者倒地而作罷,造成死者腹部傷口深度達皮下組織
3公分,胸部傷勢部分因心臟左心室、心尖遭到本案彈簧
刀刺進4.5公分之深度,因而使左側胸腔內大量出血(出
血量約1,950毫升)當場死亡,依上述客觀事實,可見被
告持刀刺擊死者,幾近將刀刃長7公分之彈簧刀完全刺入
其腹部、左側胸部,並造成死者左心室、心尖處遭刺穿大
量出血,堪認被告下手力道猛烈,而人體胸、腹部內有重
要臟器,屬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刀猛力刺擊極易損
及重要臟器,使臟器失去運作功能或因此失血過多而導致
死亡結果,被告應當有所認識,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看到死者倒地,不知道他是只有受傷還是怎樣,因為
害怕就把彈簧刀丟掉等語,顯見主觀上對於自己刺擊死者
力道之猛將致其死亡乙節了然於胸,再被告原欲施以第3
次刺擊,因死者倒地而作罷,益徵被告殺意甚堅,再考量
被告與死者之間關係、先前細故糾紛,認被告主觀上明知
持本案彈簧刀朝死者胸部、腹部猛力刺擊將造成死亡結果
,仍持該刀猛力刺擊死者之胸部、腹部致其死亡,被告刺
擊之行為與死者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被告成
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經本院審核後,認原
審判決此部分所為之犯罪事實論斷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並無堅定殺意、僅具殺人之未必故意
(本院卷第52-54、157、200頁)。然而:
被告與告訴人原本雖不相識,但於案發當天因細故糾紛而
衝突,被告在誤認遭謝瑞鈺言語挑釁後,先持彈簧刀揮傷
謝瑞鈺,因死者上前阻止被告並將被告推倒在地後,被告
即持該彈簧刀往死者左側下腹、左側胸部猛力刺擊各1下
,此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徵諸被告供稱遭死者推倒後一
時氣不過而犯案(原審審理期日資料卷《卷二》第29頁),
堪認被告確實是在盛怒之下,持刀刃約7公分之彈簧刀直
接向死者之胸、腹部要害猛力刺擊,而被告既知悉將刀刃
用力刺入死者胸、腹部極易使重要臟器受損並因此失血過
多致死,卻仍為上述刺擊行為,自堪信被告主觀上有殺害
死者之直接故意,並不因雙方前無宿怨舊恨而影響被告有
堅定殺意之認定,亦不因被告持刀刺入死者身體過程中未
擰轉刀械而有異。至被告行兇後縱使短暫停留在現場,然
被告供稱看到死者倒地後「腦袋一片空白」、「沒有什麼
心情」(原審卷第413頁),其在案發後第一時間未能想
到立即因應之措施進而採取行動,客觀上並非不能想見,
自不能僅因被告並未立刻離開現場,即反推其下手當時不
具殺人直接故意。從而,被告所執前詞均不足遽指原判決
認定被告有殺人直接故意乙節,有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行兇時未受有效阻擋即結束攻擊
,且在現場滯留數分鐘」之經過,未據原審勘驗調查呈現
,原審雖有播放影像,但勘驗非如一般案件中由法院指揮
,以分段播放影像、分段製作筆錄及予關係人及時表示意
見之方式進行調查,由勘驗筆錄僅能得知檢察官對該證據
之詮釋與主張,無法發揮勘驗效果(本院卷第157-158頁
)。惟查:
⒈按「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個別證據調查完畢後請
求表示意見。審判長認為適當者,亦得請當事人、辯護人
或輔佐人表示意見」,國民法官法第77條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謂「證據調查程序之進行方式,既改由檢、辯雙方
自行出證,包含人證、書證、物證之調查均不再由審判長
主導,則對於證據證明力之意見,亦應由當事人、辯護人
或輔佐人自行決定是否個別或一併表示,而毋庸由審判長
於個別證據提示完畢以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第
1項規定逐一詢問當事人是否表示意見。因此,僅於調查
證據完畢之最後階段,由審判長詢問有無意見,並賦予當
事人、辯護人得於個別證據調查完畢後請求表示意見之權
利,應為已足,爰於本條明定之」。
⒉本件係由檢察官在第一審準備程序期間提出調查證據聲請
書,聲請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與警員馮國軒身戴
攝影機畫面(合計5段影像),經原審辯護人表示「沒有
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認有調查必要而准予調查(原審卷
第183、235、237、240頁)。嗣原審審判長在審理期日先
說明準備程序整理爭點結果與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方
法(原審卷第327、330頁),並於調查證據進行前,詢問
「以下將進行證據調查程序,依照國民法官法第77條規定
,對於證據證明力的意見,原則上法院在個別證據調查完
畢時,不再逐一詢問檢察官、辯護人意見,雙方可自行決
定是否於此項證據調查時即表示意見,或者證據全部調查
完畢後再一併表示」,經檢察官、辯護人一致回答「待全
部調查完畢後一併表示意見」(原審卷第332頁)後,由
檢察官開始就不爭執事項進行證據調查,審判長於上述部
分調查完畢後,即向被告及原審辯護人詢問對證據證明力
之意見,渠等皆稱「沒有意見」(原審卷第332-339頁)
,其後檢察官就爭執事項進行證據調查,並當庭勘驗前開
5段攝錄影像畫面,於此部分證據調查完畢後,審判長詢
問對前開證據證明力之意見,被告回答「沒有意見」,原
審辯護人則稱「車子準備離開的畫面距離被害人有一點距
離」、「在KTV門口與打鬥過程中被告有踉蹌情形,可證
當時確有飲酒」(原審卷第339-343頁),可見被告與其
原審辯護人均不爭執原審勘驗錄影畫面之經過,且上述調
查證據程序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⒊本案為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對於證據調查係採當事人
進行主義,而國民法官法第73條至第76條分別規定各種證
據方法之調查方式,基於起訴狀一本(卷證不併送)及當
事人進行主義之特性及理念,各該調查方式均由聲請方自
主調查為原則,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於調查完畢後應立
即提出於法院,以完足調查程序,此與現行刑事訴訟法採
行卷證併送,由法院提示卷證進行調查,明顯不同。依國
民法官法審理之案件,其調查證據程序之進行方式既由檢
辯雙方出證,對證據證明力之意見亦係由當事人、辯護人
自主決定是否個別或一併表示,則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既已
於原審審理期日明示要就各該證據一併表示意見,即不得
謂原審前揭調查方式有何違誤可言。從而,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之勘驗調查無法發揮證據方法效果,顯非可採。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遭死者出拳試圖攻擊,原審事實認定
有誤(本院卷第61頁),惟查:
⒈本案被告持彈簧刀攻擊謝瑞鈺後,死者隨即上前阻止並將
被告推倒在地,而被告知悉持利器刺擊他人胸部、腹部等
處將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並造成死亡之嚴重後果,基於殺
人故意以左手將死者之右手隔擋,隨即以右手正持本案彈
簧刀往死者左側下腹、左側胸部各別猛力刺擊1下乙情,
係檢察官與被告、原審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協商後之
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32-233頁),且原審合議庭進行
準備程序時,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均稱「(審判長問:對於
不爭執事項有無補充或更正?)沒有意見」(原審卷第23
3頁),其後原審辯護人於第一審開審陳述時起稱「不爭
執事項就如同檢察官所述,這是雙方整理出來,我們都沒
有意見,主要是就論處罪名及如何科刑來辯論」,經原審
審判長詢問「關於本案爭點之意見是否如準備程序所述」
,被告及辯護人亦回答「是」(原審卷第330頁),而被
告在原審歷次程序中皆未提及死者有何出拳試圖攻擊之舉
動,且就前開不爭執事項均未再行爭執。復參諸原審進行
不爭執事項之調查證據程序時,原審檢察官就此提出「罪
責證據調查資料」具體說明(原審卷第332-339頁及原審
審理期日資料卷《卷一》),並經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就前開
不爭執事項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339頁
),由此可見原審就上開不爭執事項業已經過合法調查。
⒉辯護人雖主張死者另有出拳試圖毆打被告之行為,原審認
定與客觀事實不符。然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問:
跟死者扭打時你覺得他力道如何?)沒有發生扭打,是我
被死者打倒在地,當下我不太確定他的力道多少」、「(
問:你撐住死者左手的時候,他傳達給你的力道如何?)
不是特別明顯,就跟一般差不多」、「(問:你當時沒有
感覺到自己的生命受到死者威脅嗎?)沒有」等語(原審
卷第412-413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死者有何出拳試圖
毆打自己之舉動,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何況
「死者將被告推倒在地後,被告隨即持彈簧刀猛力刺擊死
者」之事實,既於原審列為不爭執事項,且經合法調查,
而國民法官法就第二審程序係採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之精
神,檢察官、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就此事項均未曾再
行爭執,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並以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為本
案判斷,本院認仍應維持原審所認定之不爭執事項,以體
現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的立法宗旨與價值,辯護人主張原審
之事實認定有所忽略,指摘原判決誤認本件基礎事實,並
非可採。
(五)關於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⒈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為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而得以
實質參與,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俾得
於審判期日進行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乃要求當
事人及辯護人應慎選證據,且由第一審法院考量其待證事
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認定之重要性,及該證據對待
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等事項,於妥適調查其必要性後,
決定是否准許調查,宜避免提出內容重複之累積證據,以
證明特定事實等行為,否則就不具必要性之證據調查聲請
,應裁定予以駁回,國民法官法第45條第2款、第52條第4
項、第54條第3項、第62條第6項後段及第7項,及國民法
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3款暨第161條第2項、第3項第3款
規定甚明。又依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有關國民參與審
判案件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證據調查事項規定,當事人
及辯護人原則上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且個案縱有如同法
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或第6款之情形;或非因過失,
未能於第一審聲請;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等非屬該條項所稱新證據之事由,仍須具有
調查之必要性時,始得准許為證據調查。而關於證據有無
調查必要性之審查,第二審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
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宗旨,妥適行使其審
查權限之規定,參以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項之
規定,宜考量調查當事人、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後,
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除足認有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
、第306條、第307條情形之一,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得
准許調查者外,倘認為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性而未予調查,
即難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雖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影像【檔名:(自107)中山路、
大同路_1_5(廣)全景(中山路、大同路_0000000000000
0】,欲證明行兇時未受有效阻擋即結束攻擊,並在場滯
留數分鐘,並非殺意堅定且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本院卷第
125、157頁)。然被告聲請勘驗之上述監視器影像,業經
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出聲請【「檢察官調查證據聲
請書㈡」第3頁「二、爭執事實之罪責證據」之「㈠提示書
證、物證部分」編號1(「聲請之證據名稱」欄第8點(原
審卷第183、235頁)】,經原審合議庭認有調查必要而准
予調查,並於原審審理期日進行證據調查程序(當庭勘驗
),業如前述,被告至第二審程序復就第一審法院調查完
畢之證據聲請調查,因前開監視器影像並非至第二審始行
出現,不屬於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所稱之新證據,依
前開說明,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考量調
查之必要性,併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
,是否足認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第306
條、第307條情形之一,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
⒊茲審酌被告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業經原審檢察官提出勘驗之聲請,並於原審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證據程序,屬第一審法院調查完畢之證據,而原判決綜合一切事證判斷之結果,認被告持彈簧刀刺擊余奕杰,主觀上具殺人之直接故意,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已如前述,原審既已調查(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影像,堪認該等監視器畫面情況已完整揭露於國民法官法庭,經國民法官法庭以眼見耳聞之方式瞭解上開證據內容,據以形成心證,相關爭點亦藉此獲得釐清、確認,難認有何必要於第二審程序重複調查,況原審既無事實認定錯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等情事而有撤銷之高度可能,即應認被告聲請調查該項證據並無必要,併此說明。
伍、原審之量刑並無裁量違法或失當
一、按國民參與審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
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
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
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蓋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
旨在使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豐富
量刑因子之思考,使量刑更加精緻化,並反應國民正當法律
感情,是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
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第二審法院
對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
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
為第一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
,始得予以撤銷,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
自身之量刑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
,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核原審如下之科刑裁量及論斷,與卷內證據相符,其量刑
已詳為斟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為整
體評價,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任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
用情形,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核屬妥適:
(一)原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如下: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犯罪手段:被告與被害人2人素不相識,因誤認謝瑞鈺言
語挑釁即持刀傷害謝瑞鈺,另因余奕杰護友心切將被告推
倒在地,即基於殺意持刀刺殺余奕杰。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係以手握彈簧刀之拳頭揮擊謝瑞鈺數次
,攻擊時間約30秒,因余奕杰阻止而停止;被告以右手正
握彈簧刀猛力刺擊余奕杰左側腹部、左側胸部各1下,攻
擊時間為4秒,因余奕杰倒地而停止。
⒊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攻擊謝瑞鈺造成其受有臉部部位之表
淺損傷2處各5公分、右側後胸壁表淺性損傷5公分之傷害
;被告攻擊余奕杰使其當場死亡,而死者當時26歲原預計
在113年間結婚,卻於112年11月19日6時在未婚妻面前驟
世,死者親友及其未婚妻均受有劇烈傷痛,且死者家屬請
求對被告科處死刑。
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被告高中肄業,案發
時28歲從事服務業,於本案前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本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至112年12月5日),本案是在假釋中犯罪,素行
不佳。
⒌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刺擊死者致其倒地,即丟棄手中彈
簧刀並緩步撿拾物品後步行至死者倒地位置旁之車輛,經
其友人駕車離開現場,嗣後委請邱羽祥協助尋刀後丟棄,
案發後始終否認殺人犯意並辯以其僅基於傷害之意,無進
一步與家屬和解之作為且未獲家屬原諒。
(二)原判決考量被告在前案販毒刑期假釋期間,不珍惜國家給
予自新更生之機會,僅因他人一句不確定的挑釁言語恣意
持刀傷害謝瑞鈺,更僅因余奕杰護友心切之舉止對其猛力
刺殺,僅4秒之行兇過程即令剝奪死者之生命,破壞被害
人家庭幸褔平靜生活,使死者成為其親友永遠無法抹滅之
遺憾,被告完全無視他人生命,天理難容,有必要將其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