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宏章
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選任辯護人 邱邦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
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宏章、林育文(原名林哲鋐)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宏章、林育文(原名林哲鋐;下合稱「被告
等」)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認其等均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發起
或指揮犯罪組織等罪,依法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等均
提起上訴。經函詢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於限制出境、出海
之意見,並審核相關卷證後,認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
等均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就被告吳宏章
判處如原判決主文附表十一(有罪部分)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就被告林育文判處如原判決主文附表十三(有罪部分)所 示之罪刑及沒收,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3 年在案。審酌被訴重罪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等均非無因 此逃亡境外而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 之虞,故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 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3年10 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均將於114年6月1日屆滿。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所陳述之意見,檢察官陳稱被告 等均經原審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請繼續限制被告等出境 、出海,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22頁)。經審酌卷內證據,認被告等涉犯上開各罪之 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並經原審分別判處前揭重刑,且被告等 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上訴後則均否認犯行,依前揭說 明,顯有事實足認其等均有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將來刑罰 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均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難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本院 認被告等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均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14年6 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書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