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侵上訴字,114年度,3號
TPHM,114,原侵上訴,3,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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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1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A1(真實姓名詳卷)與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為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
成員關係。A1明知A於94年2月24日之時係未滿18歲之少女,
竟於該日凌晨某時許,在其與A位於桃園市○○區之同住處(
具體地址詳卷),見A於其房間床上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
基於成年人對少年乘機性交之犯意,以陰莖插入A之陰道
而乘機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然依上訴人即被告A1(
真實姓名年級詳卷,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狀所載,被告否認
犯行,針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
之全部。
二、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之辯護人
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被告於原審時之
陳述,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辯護人辯詞:
 1.依被告先前之供述,固對其於案發時與告訴人A同住於上址
,且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同睡在上址房間床上等情,
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當時我酒
醉,當時很晚了,沒有開燈,我以為告訴人是我前妻,就習
慣性把腳放到告訴人身上;且如確有性侵告訴人,為何告訴
人當下不提告,要等到多年後,我向告訴人提起給付扶養費
訴訟時,才對我提告云云。
 2.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當下沒有向警政單位提告,家防中心
亦無向警政單位要求調查被告是否有犯罪行為,是否確實有
性侵的狀況,顯有疑問。再者,18年後告訴人會來提告之最
主要原因係因被告對其提出給付扶養費的聲請,告訴人可能
想用這個方式去免除扶養義務,所以有誇大或是不實之陳述
。另外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林○瑾證稱,告訴人說當年被告有
對其做手指與性器官的性侵行為,與告訴人本案提告從頭到
尾只有指訴被告是用性器官來做性侵的作為,不相符合,證
林○瑾的證言是傳聞,且是事隔10幾年後的傳聞,故無證
明力。證人即輔導主任王○蘭證稱說被告是將性器官放在告
訴人的身上,但審理作證時,又說是放在身後,其證述有重
大瑕疵,另外,如果當時學校已經知道被告有為性侵的犯罪
行為,為何沒有警方去介入、處理,家防中心後來接手後也
沒有對被告做刑事方面的追究,或向警政單位通報,故當年
到底有無性侵案件發生,是有疑問的。又證人A2即告訴人的
哥哥在偵查時說內容他都忘記了,但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證
人A2又很明確說當時告訴人就已經告訴他,被告是用生殖器
放入告訴人的生殖器內,前後證言有矛盾,沒有證明力。本
案其他證人多為傳聞,無法補強告訴人指述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同住於上址
,且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同睡在上址房間床上之事實
,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承,核與告訴
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27-30頁、原審原侵
訴卷第125-131頁)、證人A2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偵
卷第83-84頁、原審原侵訴卷第120-125頁)相符,並有戶籍
謄本(他保密卷第1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
實。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告訴人下列證述: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案發前我跟被告同住在桃園市○○區。9
4年2月23日晚上我在被告房間用電腦,用完我眼睛很疲勞,
就在旁邊的床躺一下,不小心睡著,一直到被告把我驚醒。
94年2月24日凌晨,被告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我嚇
到,覺得很不真實。當天早上被告出門,我就離開家裡,之
後就沒有回去,我去住過案外人林○儒、證人林○瑾的家,還
有自己住過另一個地方。高中老師有處理過本案,被告當下
有承認這件事,被告辯稱他喝酒,但其實他沒有喝酒等語(
偵卷第27-3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94年2月時原本
跟被告同住在桃園八德。94年2月24日凌晨時在上址住處,
我睡覺的時候被驚醒,被告正在用性器官進入我的性器官
案發之後被告一出門我就跟著出門,我就沒有再回八德的住
處。我當時一開始先在中壢晃蕩了一陣子,短暫住在朋友家
,也有短暫租房子,其中一個朋友是證人林○瑾。當時學校
老師有注意到我在校的行為異常,很容易受到驚嚇,也有關
心,學校有通報這件事情。我當時只有上半身有穿衣服,上
半身穿一件高領的、藍白色橫條紋的毛衣,下半身都沒有穿
。那天我睡覺時本來有穿長褲,但我起來的時候長褲、內褲
都已經被脫掉了。我後來有上完那個學期,但後來在下個學
期,即高中二上時我就休學了,我還有試著重新復讀,但是
最後沒有唸完等語(原審原侵訴卷第125-131頁)。
 ⒉核與證人林○瑾於偵查中證述:我曾讓告訴人借住家中,告訴
人跟家裡關係不好,因為我們同校,所以我就問我媽媽能不
能讓告訴人住家裡,就一起住等語(偵卷第55-56頁)、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告訴人高中時有一陣子借住在我家,我只
知道告訴人跟家裡關係不太好等語(原侵訴卷第131-137頁
);證人即告訴人高中輔導主任王○蘭於偵查中證述:告訴
人情緒不穩定,我們有找告訴人聊一聊,我們有邀請家長
,最後被告有提到他對告訴人有些不當行為,被告說他喝醉
酒有將生殖器放在告訴人身上,被告當時很直白說,沒有否
認。我後來得知告訴人有離開家另外租屋。校方有開個案研
討會,討論如何處理,後來有通報,由家防中心社工處理。
我們有問告訴人是不是如被告所述,告訴人有說是等語(偵
卷第59-6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告訴人在走廊上大哭
,那時候我們覺得事情有點特別,就去安撫告訴人,問發生
什麼事。後來告訴人租屋在外,常常有請假的狀況,師長們
就很關心告訴人,我們有邀請被告到校,我們大致跟被告提
說告訴人情緒不太穩定,告訴人有跟我們提到好像被告有侵
犯到她,被告有承認他早上、清晨時有侵犯告訴人。我們有
通報了家暴防治中心,也有通報教育局,教育局有持續跟我
們保持聯絡,有來詢問我們後續告訴人的情形等語(原審原
侵訴卷第137-145頁)相符。
 ⒊觀諸告訴人前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
就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有趁其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
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主要事實及基本
情節,先後證述均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
且告訴人證述其事發後即離開與被告同住之住處,陸續至朋
友家借住、在外租屋,又學校老師有注意到其在校的行為異
常,有關心、通報這件事等情,與證人林○瑾王○蘭前開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等節互核相符,亦與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事發後學校有訪談我等語(偵卷第95頁
、原侵訴卷第58頁),互核一致。倘告訴人係虛捏情節嫁禍
被告,實無可能對於案發當時被告有趁其熟睡不知抗拒之際
,以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之受害過程,以
及其事發後離家、學校老師關心、通報這件事等情,均能
證述甚詳,顯見係其難以抹滅之記憶,倘非告訴人親身經歷
,實難編造杜撰,亦未見有何誇大不實之處,足認,告訴人
前開證述信而有徵。
 ⒋另從告訴人證述被告有於學校老師訪談中,向學校老師承認
有這件事乙節,與證人王○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承
認他清晨時有侵犯告訴人等語相互吻合,又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準備程序中均自陳:我以為是我前妻,所以我有抱著告訴
人、腳有跨到告訴人身上等語(偵卷第95頁、原審原侵訴卷
第58頁),則從被告自述於案發當時有把腳跨在告訴人身上
之不合理行為,足見,告訴人指訴案發當時被告有對其為性
交行為,尚非不可採信。再者,從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家防中心)確有於94年6月23日接獲通
報有關告訴人遭受性侵害事件,並於94年10月14日轉介至桃
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桃園家防中心)
提供後續協助乙情,有前開中心出具之函文等件(他保密卷
第37頁、偵保密卷第73頁)可佐,足見告訴人證述學校有通
報這件事乙節,信而有徵。再參以證人林○瑾於偵查中證述
:我知道告訴人當時在學校常會自殘,告訴人向我訴說遭被
告性侵的事時,有時候講一講會大哭,精神狀況不穩定等語
(偵卷第55-5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一開始認識告訴
人時還滿爽朗的,後來我發現告訴人在學校有用指甲戳自己
的自殘行為。告訴人跟我講被告侵犯她的這件事情時有點氣
憤,甚至想要哭等語(原審原侵訴卷第131-137頁);證人
王○蘭於偵查中證述:事件當下告訴人情緒很不穩定,也很
常請假,情緒低落。告訴人有在走廊哭、大叫等語(偵卷第
59-61頁)、原審審理中證述:告訴人早上在走廊大哭,情
緒很激動,情緒一直都不太穩定,當時告訴人是憤怒比較多
等語(原審原侵訴卷第137-145頁);證人A2於偵查中證述
:告訴人向我訴說時有哭等語(偵卷第84頁)、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告訴人跟我說明此事時,很激動地哭著說等語(原
審原侵訴卷第120-125頁),又告訴人94年6月間有前往精神
科門診就醫,亦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病歷資料等件(他保密
卷第53-54頁)可佐,足徵告訴人於陳述遭被告為性交行為
過程時之情緒,以及事後反應,均與一般性侵害受害者所呈
現之身體遭侵犯時情緒上憤怒、激動、難過,以及事後出現
自殘行為、前往就醫之反應相當,益證告訴人前揭證訴,並
非子虛,堪信屬實。
 ㈣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本院審酌下列各節,認均無足採:
 ⒈被告固辯稱:我離婚之後前妻時常到我住的地方,有時候晚
上就住在那裡,那天我以為我旁邊是我前妻云云。然查,被
告與其前妻早於案發當天1年前之93年3月24日即已離婚,且
據證人A2於偵查中證述:我跟告訴人一開始監護權都在媽媽
那邊,跟媽媽住,後來我媽媽把告訴人扶養權給被告,所以
告訴人後來跟被告住等語(偵卷第83頁),並有告訴人之戶
籍謄本可佐(他保密卷第17頁),可見被告與前妻離婚後並
未同住,是被告辯稱其離婚後前妻仍時常至其住處,並於該
處過夜,是否可信,顯有可疑。又告訴人斯時年僅15歲,年
紀尚輕,身心發育尚未完全,身形、體態應與成年人有所不
同,是被告當無誤認告訴人為其前妻之可能。
 ⒉辯護人固辯護稱:告訴人案發當時未提告,時隔18年於被告
對告訴人聲請負擔扶養義務,才提告本案,告訴人可能是想
要用這個方式免除扶養義務云云。然告訴人證述為可信,業
經認定如前,至告訴人固於被告對其提出請求給付扶養費訴
訟後,才提告本案,然扶養費之請求與本案尚屬二事,自無
從以告訴人提告之時間點在被告請求扶養費訴訟之後,即遽
認告訴人證述為不實,且據證人林○瑾於原審審理證述:告
訴人要提告時有告訴過我,因為好像是去年還是前年,ME T
OO事件開始,看到有其他被害人出來發聲,所以告訴人想到
自己的事情,才說要提告。告訴人提告跟被告向告訴人要扶
養費無關等語(原審原侵訴卷第131-137頁)。況被告對告
訴人請求負擔扶養費事件,早於111年7月間被告即撤回聲請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家事撤回狀可參(他保
密卷第27-29頁),然告訴人於113年2月1日偵查及113年11
月26日審理時均為前述證述,顯非為求免除扶養義務所為。
遑論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年紀僅15歲,尚無社會經歷,而被
告為告訴人生父,且據證人A2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既於父
母離婚後,原由媽媽監護並與其同住,其後才改由被告監護
並搬往與被告同住,倘非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告
訴人實無對被告設詞誣陷,致自身頓失依靠、無處可去之理
。是辯護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⒊辯護人固以前詞辯稱證人林○瑾王○蘭、A2之證述有矛盾、
瑕疵,而無證明力,不足以為補強證據云云,然本院引用前
開證人之證述作為補強部分,均係其等依個人感官知覺之直
接作用,分別證述告訴人於案發後談及遭性侵情節時之情緒
、行為反應等情形,其等就該部分證言,均係親身見聞實際
體驗之事實,並非單純轉述或聽聞自告訴人之陳述部分,而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何況,就證人林○瑾王○蘭、A2等聽
聞告訴人轉述遭被告性侵之細節事項,因其等並非親身經歷
之被害人,且本案發生及其等聽聞告訴人轉述之時,距離前
開證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作證時,業已相隔約19年,是其等
就前開部分之記憶有所模糊、錯置或不清楚之情形,均尚屬
合理,辯護人前開所辯,顯有誤會。至辯護人固稱證人王○
蘭未通報警政單位處理、家防中心後續亦無作刑事方面追究
,當時是否確有性侵害行為,顯有疑問云云,然告訴人就讀
之學校有將告訴人疑似遭性侵害乙事通報臺北家防中心,已
如前述,且對此證人王○蘭亦於原審審理證述:因為學校不
是法院,沒辦法也不適合講得太明白,我們當時著眼於孩子
到底怎麼了,我們的焦點是要幫忙告訴人,同時被告又是家
長。我們通常有2個層面要做,一個是校安通報,一個是家
防中心,就是兒少保護,如果要調查、要幫忙同學走進司法
單位會由家防中心接手等語(原審原侵訴卷第137-145頁)
,足見學校當時已經依程序通報,且就學校而言,著眼之重
點會在學生身上,並非後續司法流程有無開啟;至於家防中
心並未作後續處理之原因,係因受理後經開案滿3個月,皆
無法與告訴人取得連繫,致難以評估及提供服務,因而予以
結案等情,有桃園家防中心函文可佐(偵保密卷第73頁)。
是辯護人前開主張,亦難認有理。
 ⒋辯護人固再辯護稱: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無補強證據
云云。惟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有前開證人等之證述,
以及臺北家防中心、桃園家防中心函文、病歷資料等證據足
資補強告訴人之證述,業如前述,並非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
述,辯護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第225條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
行,觀以修正前、後之法條用語雖有變異,然此係為配合同
法第19條關於責任能力認定之修正,並配合醫學用語所為之
修改(刑法第225條修法理由可供參照),堪認上述刑法第2
25條之修改僅屬文字變更,未涉及構成要件與法定刑之變更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25條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修
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
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移列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除其法律名
稱及條號修正外,僅於但書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
定」,故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
更,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
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㈢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係於00年0月出生,有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保密卷第3頁)在卷可參,被告為告
訴人生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
庭成員關係,其明知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利用告訴人熟睡不知抗拒之際而為乘機
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乘機性交罪。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屬於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
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以當時告訴人與被告為至
親,斯時依賴被告照護,被告竟對其為性侵害,造成心靈
大創傷,告訴人當時又無資力,斯時無家可歸,僅能四處流
浪、寄住友人家中,甚至最後中斷學業,而告訴人日後仍飽
受創傷所苦,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憂鬱症,且有自殘、自殺
等行為(如後述);又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使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回憶本案事件再次造成心理創傷及
司法資源之高度浪費,導致其二度傷害,被告竟又誣指告訴
人係因不願負擔扶養義務方謊稱遭性侵云云,犯後態度不佳
,亦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足見其毫無悛悔之意,以其行
為屬性事由,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處斷刑範圍,應以中度
刑為基準,再以被告之行為人屬性事由或其他事由,往下酌
調,然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係以本案所犯最輕度法
定刑,依上開規定加重後為基礎裁量,顯然未就上開各情為
整體裁量,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不符合
罪刑相當。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檢察
官上訴主張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甚鉅,原審量刑過輕,則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
被告與其妻離婚後,約定由被告對告訴人行使親權,告訴人
與被告同住期間,被告不僅未善盡照護告訴人之責,反而趁
告訴人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上開性交之侵害行
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創甚鉅離家不敢與被告同住,期間曾
借住同學家中,並在學校不時情緒失控,甚至有自殘行為及
曾中斷學業等情,此業如前述,告訴人並於94年6月13日至
精神科就診紀錄,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病歷資料可查(見保
密他字卷第53頁),迄成年後仍患有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疾
患、持續性憂鬱症等,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0月16日診斷
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10月12日診斷
證明書、心禾診所112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保密他字卷第31-35頁),是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之身心實已
造成長久之極大傷害,而被告犯後不僅飾詞否認犯行,更指
摘告訴人係因其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而誣指其有本件犯行,
造成告訴人二度傷害,被告犯後態度著實不佳,毫無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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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