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明
選任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7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偉明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偉明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往○○方向行駛,行經
○○路0段與○○路交岔口欲左轉至○○路,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
應注意對向直行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柏油路面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的情形,適盧秀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路0段往○○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時,林偉明竟疏未
注意,持續駕駛本案車輛左轉致不慎撞擊本案機車,致盧秀
錦當場人車倒地,並於送醫到院前心跳停止死亡。林偉明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
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秀錦之配偶林錫欽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被告林偉明(下稱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後被告未提起上訴,僅檢察
官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
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據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98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原
審判決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
,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部分,無庸
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雖非本院審理範圍,惟為
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仍予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是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相字第1118號卷第23至24頁)
,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駕駛前開車輛左轉時,未能充分注意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不
慎撞擊被害人所騎之機車,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且對被
害人家屬造成重大之精神傷痛,堪認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嚴重
,然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雖
未與告訴人林錫欽達成和解,然其已透過保險公司賠付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個人亦有意願賠付75萬元,並
先行一次給付30萬元等節,業據被告之辯護人陳稱在卷(見
原審卷第126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承高中
畢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廠工作,已婚,無須扶養任何
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6、1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向告訴
代理人表示願以30萬元和解,然其自始僅以每月5,000元分
期給付為提案,從未表示一次給付30萬元和解。又被告於原
審表示其已透過保險公司賠付告訴人200萬元,似有將強制
險作為政策性保險,無論肇責輕重、和解與否,均會依強制
險相關規定給付交通事故被害人死亡給付200萬元一事,作
為其個人有和解誠意之憑據。再被告所願賠償總額75萬元亦
是出自被告雇主所投保任意險保險公司所核賠金額,非被告
或其雇主所願自掏腰包承擔之數額,綜觀和解過程,均難為
告訴人所接受,實難認被告有誠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難
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因原審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無
須入監服刑,被告即無所畏懼,不願再試行努力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被告雇主亦不可能對其所投保之任意險保險公
司施加壓力提高核賠數額,是原審判決未慮前情,其所量處
之刑實不足以儆懲云云。
㈢惟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為量刑,皆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有和解意願,然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
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
,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檢察官
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事
由,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足認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
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
用。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
惟考量其一時疏忽,致誤罹刑典,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
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150萬元達成和解(並
已於114年4月28日當場給付50萬元),且已取得告訴人原諒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答辯狀暨和
解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足見被告犯後
積極履行賠償義務,尚知悔悟,其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
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