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交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李新旺上開撤銷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新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7時前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湖
口鄉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17時44分許,
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時,不慎與潘彦良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8時許,對
李新旺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李新旺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示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則未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旋於109年9月1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查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酌
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前曾多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最近1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
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
並於同年6月12日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詎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甫1個月,即再為本案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心生警惕
,短期內又再犯本案,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相較前
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顯屬量刑過輕,
無異助長被告僥倖心態,無法產生預防被告將來再為同質犯罪
或類似犯罪之矯正效果。
⒉再者,被告前因前述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
監(見理由欄貳、一、㈡所示),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完全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
明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素行,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
㈡、原審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前有6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且有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犯本案,是被告顯然未
自前案執行完畢後習得教訓,一再犯下相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行,其犯行顯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以矯正其犯行之必要,原審認尚不認為被告有何等特
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而未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稍有未
合,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量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之前案,仍犯下本案,足見其並未自前案執
行中習得教訓而戒除酒駕惡習,且被告遭查獲當下酒測值每
公升高達1.16毫克,是被告所為誠有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微型電動2輪
車,其行駛速度較一般汽、機車速度為慢,對道路交通安全
危害較小,與被告前案酒後駕駛汽車上路所生危害尚不能等
同視之,故就量刑部分亦應審酌此危險性而做出區別;另衡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能力,配偶已過世
並有4名子女,案發時從事建築工作(見本院卷第7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