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俊杰
指定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交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俊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俊杰於民國113年7月6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00
號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8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能安全駕駛,撞擊前方蕭一堅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右後
葉子板(蕭一堅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4
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
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
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得以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㈠被告游俊杰於原審否認犯罪,辯稱:當天被害人蕭一堅突然
駕車後退,我反應不及才會撞上本案汽車,我認為車禍事故
跟飲酒騎車沒有關係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被告騎車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情事,被告當時酒
測值為0.23毫克,未達法定標準值0.25毫克,原審檢察官
以回溯計算的方式回推被告酒精濃度超標,所引用的參考
數據為年代久遠或外國的研究,此種計算方法是否準確,
會否因個人及各種環境因素影響均有疑義,不應作為本案
認定之依據。
⒉再者,由卷內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檢測觀察紀錄表所載,
被告所有的檢測均合格,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中僅有默念
數字一項不合格,但本案被告有認知及智能功能上的輕度
障礙,似不得僅以默念數字不合格一項,即認定被告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⒊另就2車發生碰撞之原因,原審亦已認定是被告與被害人在
行車過程中未注意彼此動向而造成,並非被告追撞被害人
,原審也認定被告雖可能有過失,但不能以此逕認其不能
安全駕駛,是原審認定無誤,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於113年7月6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烏來區之住處內,
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並於同
日18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撞擊被害
人蕭一堅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嗣經警於同日19時4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之情,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桶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害人蕭一堅陳述發生車禍過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北檢113年
度偵字第24280號卷《下稱偵24280卷》第23、37、53至65、67
至77、79頁)附卷可稽。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不否認
上開客觀事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
要件:
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業經被害人蕭一堅於上開調查紀
錄表中陳稱:當時駕駛本案汽車迴轉時,遭被告騎乘本案
機車撞擊右後葉子板、保險桿毀損等語(見偵24280卷第6
3頁),並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4280卷第67頁
)。是以,被害人駕車迴轉而車身呈橫向狀態中,遭被告
騎乘機車撞擊右後葉子板、保險桿,堪予認定。至被告辯
稱:本案汽車倒車云云,被害人僅因駕車迴轉半徑過大,
予以倒車以達順利迴轉之舉,核與一般常情相符,顯非惡
意在被告同向、前方倒車之重大違規行為,是以被告此部
分所辯,應係卸責之詞。
⒉觀諸卷附現場照片之背景,可知天色昏暗但視線良好,路
面筆直、路況良好、無障礙物等情(見偵24280卷第67、7
7頁),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騎車時速約30公里;天
候晴天但昏暗、路況良好、視線良好,無障礙物,轉彎時
我才看到該車等語(見偵24280卷第17頁)。
⒊此外,經警當場進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其中關於「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
01到1030」之檢測內容不合格(見偵24280卷第33頁)。
⒋綜上可知,被告在路況、視線良好、時數30公里等情狀下
,仍騎乘機車前行撞擊迴轉中之本案汽車右後葉子板部位
,且未完全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全部項目,堪足
認定被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
㈢至被告有無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之疑義,雖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仍予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案發日19時42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3毫克之事實,已如前述。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當日18時許騎車欲至烏來部落之
教會等語(見偵24280卷第17頁),嗣於偵訊中改稱:是
當天18時57分許騎車上路等語(見偵24280卷第106頁)。
是被告騎車上路時點既然無法確定,自無從回溯推估被告
騎車上路時點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⒊上訴書援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9日刑鑑字第
1030040623號函文,作為人體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及回溯推
算酒精濃度之方法。惟查:
認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本與飲酒者之性別、體重、飲
酒量、飲酒模式、飲酒時序(腹中有無食物)、個人體質
、身心健康狀況及生活習慣等因素均息息相關,且人體內
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而有相
當差異,是在採集樣本不同、計算基準有異之情形下,均
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
性之變化,尚不得單以上開函文研究作為定罪之依據。
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認定被告
騎車上路之時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
騎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及說明被告為累犯或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
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
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
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
款之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
被告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固無理由,惟主
張被告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
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
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猶貿然於酒後
騎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騎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被告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於11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而符合累犯規定),其因酒後
騎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幸未造成人員
傷亡結果;兼衡被告為山地原住民,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本案114年4月17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4年3月25日送達至被 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 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其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