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81號
TPHM,114,原上訴,81,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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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健文





指定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葛健文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及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78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名等部分,合
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與告訴人呂維熊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0元、4,000元,已逾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3,333元,請求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
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333元(詳後述),而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10至15頁,
原審卷第81、86至90頁,本院卷第81頁),且於原審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15萬元,迄今已給付共7,000元有調
解筆錄、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105頁,本院卷第25、35頁),足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
得,本院從寬認定被告已自動繳還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參考
因子: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為本件犯行
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
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皆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又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
。然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皆予坦
認犯行,且未保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無論係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
定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但
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迄今已給付賠償金7,000元,並未保有犯罪所得,應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原審未
及審酌上開減輕事由而為量刑,復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
,均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等節,兼衡被告本案擔任
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2、3萬元,離
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約定收取款項總額1%為報酬,每10天 領薪1次。我成功收款2次,第3次在新北市某處,沒有跟客 戶拿到款項就被海山分局帶走了。我做第3天就被警方查獲 ,所以沒有拿到薪資。當時有拿1萬元給我給付旅社、車費 、購買裁切收據、名牌工具、三餐費用等語(偵卷第14至15 頁);復於原審供稱:「(事先是否取得1萬元的車資、旅 費、列印收據的費用?)是,那些是住宿費用」等語(原審 卷第89頁),是認被告工作共3日,共獲報酬1萬元。復依有 利被告之認定,以此估算被告本案所得報酬為3,333元(1萬 元÷3日=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乃被告犯罪所得。惟被 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15萬元,迄今已給 付7,000元賠償金額,已說明如前,即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 甚明,自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置於指定 地點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4至15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未扣案之收款收據(偵卷第48頁)係被告依指示交與被害 人收執,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在卷(偵卷第11頁),已非被告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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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