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靖儒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
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彭靖儒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彭靖儒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6
至67、9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
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
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
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事實部分】
彭靖儒可預見將己有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再將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有被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亦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虞。彭靖儒竟基於縱生此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
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3
時27分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帛橙Y」,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於113年3月12日,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詳附表一)。彭靖儒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帛橙Y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帛
橙Y」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入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
戶,於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至「帛橙Y」提供之電子
錢包位址,以此製造資金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並獲得馮筱卉、王建凱、牛自強、毛集姣匯入之部分
款項為報酬。嗣因馮筱卉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經變更起訴法條後,原判決
認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帛澄Y」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判階段
皆自白犯罪事實,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之規定,請一併審酌被告需扶養剛出生嬰兒之家庭、
經濟狀況,以被告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
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並從輕量刑
等語(本院卷第100、103至111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不論係行為時或裁判時,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次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
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
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44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14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坦承
洗錢犯行(原審卷第34、58頁,本院卷第67、97至99頁),
然其於警詢稱:(具你所稱並未參與詐欺犯案過程,為何犯
嫌提供你的涉案帳戶予告訴人轉帳進入?)因為我也是被詐
騙集團詐騙,對方跟我說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所以要我
把中華郵政帳號給他,他跟我說會有錢進來,我再依照他的
指示將這些款項至虛擬貨幣平台Max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對
方的虛擬貨幣錢包等語(偵卷第14頁);偵訊時供稱:我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由「帛澄Y」指導我,是一個代操虛擬貨
幣工作,幫他們操作虛擬貨幣,一開始有他人匯款到我帳戶
,資金進入後轉到虚擬貨幣錢包,我匯款後可賺取報酬。我
只做一天,去提款時發現卡片被鎖住,我去歸仁分局關廟分
駐所報警,我拿LINE對話紀錄給警察看,他說我是遭到詐騙
等語(偵字第14239號卷第134至135、137頁),足見被告於
偵查時僅陳述犯罪經過,並表示「我是遭到詐騙」、「我是
投資虛擬貨幣」、「我是代操虛擬貨幣」等語,並未坦認其
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而
具有洗錢之犯意,依前開說明意旨,尚難認被告於偵查時已
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而得依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規定減輕其
刑。是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請求依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圖小利
,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任意提供「帛澄Y」使用,並依「
帛澄Y」指示,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屬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
,本案導致他人受有財產之損失,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最低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被告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
告以其自白犯行、家庭、經濟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刑期云云,尚非有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
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
原狀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
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除於原審、本院坦承詐欺
、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2,900元,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4頁),堪認被告有改過
向善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
科刑即有未恰。是被告請求依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刑期云云,雖無理由,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惟
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正值青壯之齡,具有
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小利,將本案郵局帳
戶之帳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將匯入本案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
,並自動繳交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暨
自陳國中畢業,已婚、在家照顧4個月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本 案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13年3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 同等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 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共1萬2,900元部分,因被告僅就原 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故此部分本院無從加以審認,已如
前述,惟因被告上訴後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前開收 據在卷可稽。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自應以此為沒收之標的,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金額 獲取報酬 1 馮筱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馮筱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再匯款做風險評估方得領出獲利金額云云。 113年3月12日16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2日16時53分、9萬7,000元 3,000元 113年3月12日16時49分許 5萬元 2 王建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王建凱佯稱:為精品代購銷售,投資非常內行,並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3月12日9時40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12日9時53分、5萬8,200元 1,800元 113年3月12日9時41分許 3萬元 3 牛自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牛自強佯稱:投資標的崩盤,無法領出獲利金額,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3月12日15時03分許 12萬元 113年3月12日15時11分、11萬6,400元 3,600元 4 毛集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刊登不實廣告吸引毛集姣聯繫,向毛集姣佯稱:欲提領投資獲利金額,需依指示投入更多資金云云。 113年3月12日15時09分許 15萬元 113年3月12日15時18分、14萬5,500元 4,500元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彭靖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靖儒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彭靖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靖儒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彭靖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靖儒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彭靖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靖儒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